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绪银(特别授权),男,麻阳苗族自治县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旗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慧、魏林组成合议庭,后因合议庭人员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冷旗帜变更为审判员王文利。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绪银,被上诉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1日至7月3日,姚某某向李某甲、李某乙交纳购门面、住房土地款定金x元,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姚某某将房子交由王志贵承建。嗣后,李某甲、李某乙以姚某某尚欠其房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某某支付房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姚某某支付李某甲、李某乙土地补偿款1500元,此款于2010年10月15日前交法院,由法院再转付李某甲、李某乙;
二、姚某某的房屋产权证由其自负;
三、双方就此事不再追究;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共计1689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文利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魏林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