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永强,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赵某、郭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永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1月25日21时许,三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又打又骂,用砖头某原告猛砸,致使原告头某、肩某等多处受伤,流血不止,昏死过去,原告因此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数日。由于被告郭某乙无故殴打原告,被派出所行政拘留,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2.46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91元、误工费900元、法医鉴定费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88.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郭某甲有错在先,且系郭某甲先用铁锨打的郭某乙头某,将郭某乙打倒在地。被告赵某、郭某丙闻讯前去劝架,赵某、郭某丙将郭某乙拉起来后,郭某甲仍掂铁锨追打郭某乙,郭某乙掂砖自卫。因此郭某乙也住院治疗几天,后经人调解郭某乙赔偿郭某甲1000元钱,此事已私下了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郭某乙因其妻赵某曾与本村郭某甲发生过矛盾,进入郭某甲家用砖头某郭某甲的头某及肩某砸伤。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某裂伤、左肩某组织损伤。被告郭某乙因此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7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494.46元。期间经人说和被告郭某乙已赔偿原告1000元费用。
另原告住院13天,其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4.46元、误工费158.6元(13×12.2元)、护理费158.6元(1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30元)、交通费9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96.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兰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将原告郭某甲打伤,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亦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某、郭某丙参与对其殴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郭某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交的在诊所的医疗费收条,因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应予扣除。对被告方所称原告有过错及双方已了结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因受伤遭受的各项实际经济损失共计2296.66元(已付1000元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对被告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国战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白云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