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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袁某某、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詹某某、朱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哥。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王某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2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袁某某、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詹某某、朱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仝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到桐柏县X乡,将程湾乡小河湾至代洼x.4规格的通信电缆250米盗走,后卖给袁某某,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价值5324.56元。

2、2007年9月6日晚,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到唐河县X乡小冯庄,将小冯庄至八里冲x.4规格的通信电缆800米盗走,后卖给袁某某,得赃款4200元。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价值x.6元。

3、2007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到桐柏县X乡,将程湾乡X村x.4规格的通信电缆300米盗走,后卖给袁某某,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价值2292.75元。

4、2009年3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在桐柏县X乡X组刘某向的选砂厂盗窃变压器一台,后将变压器芯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x元。

5、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到桐柏县X镇X村韩xx的窑厂盗窃18.5千瓦和55千瓦的电机各一台,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135元。

6、2008年3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到桐柏县X镇X村韩xx的窑厂盗窃砖机一套,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x元。

7、200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到唐河县X村张延岭,将x.4规格的通信电缆450米盗走,后卖给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价值7827.97元。

8、2009年5月7日晚24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在桐柏县X镇江河矿T474油井将一台规格为x/6.3-0.4的变压器盗走,后卖给邓某某、陈某某。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4449元。

9、2009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到枣阳市X乡刑川水库东山坡,将x.4规格的通信电缆56米盗走。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价值1339.83元。

10、2009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到唐河县X乡,将马振扶主局至下冲的x.4、x.4两种规格的通信电缆各300米盗走。后将该电缆剁成短节存放于桐柏县X镇仝某仝某某家。被告人仝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同意其存放。后卖给邓某某、陈某某。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价值4723.92元。

11、200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到唐河县X乡,将安店至郑沟的x.4规格的通信电缆1050米盗走。后将该电缆剁成短节存放于桐柏县X镇仝某仝某某家。被告人仝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同意其存放。后卖给邓某某、陈某某。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价值x元。

12、200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到枣阳市X乡刑川水库东山坡,将x.4规格的通信电缆556米盗走。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价值x.74元。

13、200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到唐河县X乡,将兴堂村莲花寺至刘某的x.4规格的通信电缆1000米盗走。后将该电缆卖给邓某某、陈某某,得赃款8500元。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价值x元。

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系癫痫,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盗窃韩永臣砖厂砖机及马达之事被传唤,侦查机关在对其讯问时,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其它案件的事实,并主动反映了同案被告人陈某某要来唐河县参加被告人邓某某儿子的婚礼并且还要收购赃物的信息。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景某某反映的情况并在景某某的带领下于2009年11月27日将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当场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亲属主动缴纳罚金x元,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主动缴纳罚金x元,被告人袁某某主动交纳罚金x元,被告人仝某某主动缴纳罚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李某甲、邓某某、陈某某、袁某某、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刘xx等人的陈某;证人管xx、刘x、唐xx、梁xx、赵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和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立功表现情况说明;罚没收入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景某某参与盗窃总价值x.37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甲参与盗窃价值3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仝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其中被告人邓某某收购赃物价值x.89元,陈某某收购赃物价值x.92元,袁某某收购赃物价值x.91元,仝某某窝藏赃物价值x.9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多次盗窃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景某某有坦白和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袁某某、仝某某均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六、被告人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景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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