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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38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X村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人,现在东郊圩新市场。

委托代理人吴明孝,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1998年共同出资建造楼房。1999年2月竣工,双方因出资帐目问题发生纠纷,互不往来。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于1999年中旬向其借(略)元,请求被告黄某某清还借款(略)元,但其未能提供借条借据而且黄某某表示否认借款。故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黄某某清还借款(略)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黄某某清还借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我当天把(略)元从银行取出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略)元存入银行,借款没有借条,但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黄某某清还借款(略)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借款(略)元完全不是事实,我存款与上诉人无关,借款应有借据,原审法院认定与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属同胞妹夫与姐夫关系,两人于1998年共同出资兴建楼房,1999年2月楼房竣工,双方因出资帐目问题发生纠纷。尔后,上诉人陈某某就要求被上诉人黄某某清还借款(略)元(没有借条)。被上诉人黄某某否认借款事实,不同意清还。因此,发生纠纷。上诉人陈某某于2001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黄某某清还借款(略)元。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属同胞妹夫与姐夫关系,1998年双方共同出资建造楼房,1999年2月竣工,双方因出资帐目问题发生纠纷产生矛盾,互不往来,也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合资建房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陈某某诉称黄某某于1999年中旬向其借款(略)元,但其又未能提供相关的借条借据,而被上诉人黄某某坚决否认借款事实,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黄某某向其借款(略)元直接证据,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证人证某,均未能证明黄某某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用途,也没有亲眼所见黄某某向其借款(略)元,并且证人均某陈某某的近亲属。因此,上诉人陈某某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借款证据,属举证无能,故请求黄某某清还借款(略)元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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