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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女,26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杨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冯某到郑州市X区X路柳林中心校家属院X号楼X单元,将被害人荆XX停放在一楼楼道内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84元)盗走。被告人杨某在销赃的途中被抓获,被告人冯某于2011年10月8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荆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冯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冯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584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冯某系初犯且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杨某、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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