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21日在安乡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鑫,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2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已无夫妻感情,遂具状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鑫、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是因为原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后才出去打工。2011年6月,原、被告都回来是为了协商离婚一事。如果原告同意被告以下要求,则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原、被告婚生女赵某鑫、刘某的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承担至小孩成年,被告享有随时看望子女的权利,原告不得干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21日在安乡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鑫,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2010年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先后于2011年2月外出打工,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鑫、刘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至其成年;被告毛某有探望女儿赵某鑫、刘某的权利,原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迪松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