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谷某在郑州市X区X路XX国际小区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高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奇瑞QQ轿车里的女士提包盗走。包内有3500元人民币、一部苹果4高某手机和一部银色x手机。经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60元。案发后,涉案的两部手机均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谷某退还两部手机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两部手机,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谷某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