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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乙在郑州市X村XX号X楼XX房间被害人郭XX的住处,盗窃郭XX床下包内人民币3000元现金。案发后已追回赃款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苏某、张XX的证言,被害人郭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张某乙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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