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吴明举。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陈某某所有并登记在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由司机魏家杰驾驶的豫x客车自邓州市向南阳市行驶,当行驶至S231线潦河大桥处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致伤,被送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经交警事故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某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车是我的车,挂靠宛运集团,但受伤的具体过程不清,需举证查清,本人的车有承运人责任险,我垫付了5500元,保险公司还应向我本人理赔。
被告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是司机的雇主,也不是车主,车主也并未挂靠本公司,本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车方已垫支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保险法19条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并未查出陈某某投保的事实,即使存在保险关系,也应确定陈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本公司只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过高,应严格审查,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车主所垫支的费用不应由本公司理赔,如应该,则应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陈某某所有并登记在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司机魏家杰驾驶的豫x客车自邓州市向南阳市行驶,当行驶至S231线潦河大桥处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致伤。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某某,并雇用魏家杰为司机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该车登记在被告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每年向该公司缴纳有关费用。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的司机魏家杰违反道交法第38条、70条,造成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系邓州市一中工勤人员,月工资1600元。伤后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07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支出医疗费7127.37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由原告丈夫芦某某护理,芦某某亦为邓州市一中工勤人员,月工资1950元。2009年9月22日,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结论:孙某某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400元。伤后发生交通费1000元。2009年6月6日,陈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每客旅座位投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伤残险额20万元,每人每次医疗费限额2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例、鉴定书、工资证明、保险批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陈某某的客车受伤,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陈某某的司机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陈某某作为客运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陈某某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每年向陈某某收取相关费用,则两者形成了共同经营关系,故陈某某与该公司应对旅客在乘坐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陈某某已为其车辆的每一旅客座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伤残险额20万元,每人每次医疗费限额20万,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7127.37元应认定,(2)误工费,原告为工勤人员,工资为1600元,住院107天,误工费为5706元,(3)护理费,虽然由原告丈夫护理,但由于护理人员工资高于护工标准,本院酌情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107天为5350元,(4)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107天为2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107天为21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9级伤残,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0.2,定残时原告54岁,应计算20年,由于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2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鉴定费400元,应做为损失计算。以上合计x.61元。由于未超过保险公司的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由于原告受伤较重,构成了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打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根据该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应由承运人陈某某承担。由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了5500元,该5500元中应包含3000元精神抚慰金,其余2500元应包含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的x.61元中。故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x.61元,向被告陈某某赔偿2500元,陈某某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由于本案解决的是保险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赔偿金x.61元;
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元,减半收取1080.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3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哲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