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新世界诉商评委第三人新世界发展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力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芳芳,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X号新世界大厦X楼。

授权代表王某海,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原告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新世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新世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界发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力鸣,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第三人新世界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新世界发展公司就第x号“新世界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上海新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证据2中部分未显示时间,部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3中的房产出租协议、加工定制合同与复审商标的是否使用无关联性,且无申请人开具的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证据4证明力较弱,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无关;证据5仅证明上海新世界公司的工作人员佩戴“新世界”的胸牌,而不能证明“新世界”作为商标使用于建筑信息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证据6中的协议虽然能证明上海新世界公司提供一定的物业服务,但并不包括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综上,上海新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1998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上海新世界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采用的证明标准错误,在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出进一步证据前,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也违反法律原则。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世界发展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为第x号“新世界及图”商标,由上海新世界公司于1994年3月29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1995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清洗机出租、钟表修理、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防锈处理、室内装潢、轮胎翻新、炉子的维修、家具保养、修理雨伞、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干某、消毒、汽车保养、照相器材修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2月13日。

2001年11月1日,新世界发展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2005年3月21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x号”新世界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驳回新世界发展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新世界发展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上海新世界公司为证明其在1998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之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上海新世界公司作出的《关于新世界城楼面商场2000年核准经营范围的通知》,并附有各楼层经营范围,其中五楼为家用电某城,附设家电某修,七楼为国际服饰城,附设定制西服、洗衣房,八楼为儿童用品城,附设儿童摄影;2、上海新世界公司所编的《诚信新世界》封面(显示时间为2002年5月)及扑克牌包装盒;3、上海新世界公司于2000年签订的《新世界城广场舞台展演活动协议书》(活动期间自2000年11月19日至2000年12月10日)、2001年9月5日签订的《新世界城一楼展厅活动协议书》(活动期间自2001年9月14日至2001年12月31日),其中约定上海新世界公司配合做好活动期间的现场安保工作;4、1999年12月10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定作物为新世界门面霓虹灯;5、新世界城营业员出具的证明;6、上海新世界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照片;7、上海新世界公司与法国HEIF公司签订的承租协议及补充协议(承租期限自1998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其中约定上海新世界公司承担的物业管理为各种能源的提供、房屋结构的维修、各类电某、电某、消防等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更新,商场内安全保卫电某监控配备,负责空调、喷淋等设备的维修和保养等。2009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撤销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上海新世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中,新世界发展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上海新世界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即1998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上海新世界公司在商标局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限内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上海新世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新世界城楼面商场2000年核准经营范围的通知》系其自行制作,也不能反映其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诚信新世界》封面、扑克牌包装盒、加工定作合同未显示与其相关的使用商标的服务的具体信息;上海新世界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其员工所出具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且该证言也未涉及新世界公司提供服务的具体信息,故上述证据均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的使用情况。上海新世界公司提交的《新世界城广场舞台展演活动协议书》、《新世界城一楼展厅活动协议书》、承租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均不涉及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商业性使用,且上海新世界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建筑信息等服务,并在提供服务时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上海新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指定期限内复审商标在钟表修理、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干某、照相器材修理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撤销复审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上海新世界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新世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