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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诉某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女侯某齐,于X年X月X日生次女侯某喧。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因小事多次对我进行殴打、掐脖子等,从婚后我们就没有建立起感情,现在确实没法和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归原告,4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平时有生气的现象,还曾经打过原告,但不至于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女侯某齐,于X年X月X日生次女侯某喧。长女侯某齐随被告生活,次女侯某喧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1年5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年后方才登记结婚,应当认为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并共同生活七、八年之久,应视为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说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有吵嘴甚至打架的现象发生,但不至于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勤于交流,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应认为还有进一步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周

审判员石晨斌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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