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52岁。因盗窃于201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6日被取保某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某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中机六院办公楼院内,将姜某某停放在院内大门口西侧的苏杰牌电动车(钥匙插在车上未锁)盗走,以22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苏杰牌电动车价值1108元。8月18日,陈某某被公安某员抓获。电动车已被公安某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安某某、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领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后,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