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22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X区X路XX公寓X号楼东单元XX号,趁同屋的被害人张XX不在之机,将张XX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黑色华硕x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42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将赃物退还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刘某甲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退回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