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为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吵闹、打骂,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从初中一年级到初中毕业都是同桌同学。2008年我在郑州打工期间,我们就开始同居。婚后原告嫌弃我们家人,嫌我家生活条件不好,百般刁难我父母,三次殴打我母亲,并多次无故抓伤我,2011年9月23日,原告及其父母在娘家组织三十余人,乘坐三辆机动车,一路叫骂着,砸烂我家大门上的锁,公开损毁我家财物,后原告又带这些人到我家地里抢东西,打伤我的家人。我们的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婚前原告接受我的彩礼款共计x元及婚前我的工资x元由原告保存应返还给我。洗衣机、电视机是我出资购买的,原告已拉回娘家,还拉走我一条被子,这此财物原告应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开始同居,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后矛盾逐渐升级,发生打架。原告将其个人财产及被告购买的TCL洗衣机一台拉回娘家。被告为其父亲治病用原告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18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后矛盾逐渐升级,发生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被告家拉走洗衣机一台,该洗衣机被告持有于镇丹阳家电商场信誉卡载明购物人为被告,应认定该洗衣机为被告所有,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称原告从其家拉走的电视机一台是其所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婚前接受其彩礼款x元、其工资x元由原告保存及原告拉走其被子一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的186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某与被告江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董某返还给被告江某TCL牌洗衣机一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原、被告欠光大银行债务18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3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侯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