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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物资大世界管理人诉新乡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物资大世界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新乡X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新乡市物资大世界管理人诉被告新乡X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陈某耀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日,新乡市物资大世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年租金x元;后又续期到2010年6月30日。同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租期延长到了201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的租金交到了2009年6月30日。此后,经新乡市物资大世界催要,被告拒不交纳租金。截止到2009年9月22日共欠租金4487.67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从租用的房屋及场地内立即搬迁出来,并支付到实际搬迁之日的租金。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共两组,第一组证据共三份,1、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持有;2、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持有;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据以上三份证据,原告认为应以第X号证据为准,第X号、第X号证据是被告在庭前提交给原告的复印件,签订时间均是2006年7月1日,原告持有的第X号证据签订时间是2006年7月20日,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这一份合同,这份合同后来续签到2009年6月30日。第二号证据的末尾注明“有效期:2010年6月30日”,系新乡市物资大世界房屋租赁工作人员所签,原告承认其效力。另外两份合同,除签约时间不一致外,其它内容一样。由于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交纳租金,因此,原告据此认为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组证据共6份,1、2006年7月2日被告持有的租金9500元的收据;2、2007年2月5日被告持有的交纳租金x元的收据;3、2007年8月2日被告持有的交纳租金x元的收据;4、2008年元月20日被告交纳租金9500元的收据;5、2008年8月7日被告持有的交纳租金9500的收据;6、2009年元月17日,被告持有的交纳租金x元的收据。据此,原告认为可以证明两个问题:一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年租金是x元,二是被告的租金交至2009年6月30日,此房没再交纳。

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以上证据质证不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而且其前后印证,形成了相互关联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1日,新乡市物资大世界负责人窦庆河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承租方租赁出租房屋的位置:西北角厂房、办公房、数量(面积平方米):532,单价(年)35元,共17间;二、年租金x元;三、承租期从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终止。”同一天,双方又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西仓库五间,交通器材加工、北排营业房十二间,办公室面积390m2;二、租期从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三、租金x元;四、本合同生效之前租金一次性交清,……。”后来,时任原告房屋租赁工作人员的张培贤在合同文本下端注“有效期:2010年6月30日。”同年7月20日,双方就《租赁合同》内容又进行了修改后签订了第三份租赁合同,与之前的第二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合同的签约时间变更为7月20日。之后,双方按照第三份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义务。而且在合同文本末尾分别载明:“本合同在延续一年,内容租金不变,时间从07年7月1日—08年6月30日止”;“本合同在延续一年后,往后在延续一年,时间从08年7月1日至09年6月30日有效。”被告亦分别交纳了三年的租金。2009年7月1日,合同期满后,经新乡市物资大世界催要租金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本院2009年9月19日依法裁定受理获嘉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申请新乡市物资大世界破产还债一案,并指定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新乡市物资大世界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就相同的租赁物先后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只是在合同签订时间及租金上进行了修改,应当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况且,双方在之后履行合同时也是以第三份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的,因此,应当认定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合同,每年的租金为x元(日租金53.425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在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承租物,而且,经原告催要仍拒付租金,酿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乡市物资大世界与被告新乡X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其承租的“两仓库五间、交通器材加工、北排营业房十二间、二十间办公室”内搬迁出去。

三、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487.67元(暂算至2009年9月2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耀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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