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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沈阳市人,系工人,现住辽宁省朝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

被告刘×,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大石桥子X号1-1。

原告孔×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诉称:2007年1月,被告刘×和其爱人洪大鹏因急于用钱向原告借信用卡使用,先后刷卡5万多元,后来由于被告还不上,钱由原告还给银行。2010年5月11日,被告刘×又在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元,加上被告刷原告信用卡的钱,和因使用信用卡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并利息等费用,被告刘×就一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6万元的欠条,被告答应按照欠条上的还款计划于2011年5月1日前将6万元全部还清,到时不还,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按银行规定,信用卡提现标准日利息万分之五计息(2011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刘×和其爱人洪大鹏因急于用钱在原告孔×处借其信用卡使用,先后刷卡消费5万多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刘×又在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x元的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被告刘×于2011年5月1日前,将所欠原告x元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二付。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被告已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孔×累计借款x元,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偿还,不偿还借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规定,信用卡提现标准日利息万分之五计息(2011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且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孔×借款六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偿还清结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

被告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公告费六百元,合计一千九百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李晓萃

人民陪审员杜亚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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