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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陈某、陈某与被告某公某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xxxx年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向家坡x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xx,女,xxxx年5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向家坡x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游xx(一般代理),重庆市X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女,1952年1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向家坡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xx公某,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男,xxxx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四川省广安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xx、陈xx、陈xx与被告xx公某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xx、人民陪审员吴xx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陈xx,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代理审判员黄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xx、人民陪审员董xx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陈xx,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陈xx、陈xx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房屋价款、面某、装修质量及违约金等做了详尽约定。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2009年7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接房时原告发现装修多处存在问题,要求被告整改,被告虽进行一些整改,但仍有多处问题至今仍未处理。目前被告宣称已处理完毕,不打算再做处理。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被迫接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2、被告立即整改原告房屋或给予合理补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交房,原告在接房时提出了一些要求,但这些要求并不影响原告入住。被告本着为客户负责的态度,已进行了整改,但原告还是不接房,并一再拖延接房时间,故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另外,被告不存在整改房屋后仍不合格的事实,原告认为不合格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

1、《关于“富力•现代广场”X栋X号房交房时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有关问题》(2009年8月25日)、《X栋X号房维修整改方案》(2009年8月27日),证明原告接房时,诉争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

2、《关于“富力•现代广场”X栋X号房交房时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中未整改问题和整改中出现新的质量问题及相关问题》、《要求经营者加快装修房屋质量问题整改合格完工并尽快交付消费者入住使用的投诉书》、《消费者协会调解书》,证明在2009年8月27日被告书面某诺整改,但被告并未整改,致使原告向消费者协会反映,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09年9月31日前完成整改。

3、《关于“xx公某因所售房屋的质量问题现存在恶意拖延整改时间”的申诉书》,《关于“富力•现代广场”X幢X号户内整改问题与时间》,证明被告未在9月31日前完成整改,原告方书面某城乡建委投诉,双方再次协商整改内容及时间。

4、《关于“富力•现代广场”X栋X号房屋经整改后仍存在的质量问题》、《关于富力现代广场X栋X业主投诉质量问题处理情况回复》(2009年12月1日),证明被告未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向市建委质监总站投诉,该站派人现场勘察,并责成被告整改。

5、《关于“富力•现代广场”X栋X号房屋尚未整改的事项(第二次信访补充材料)》、《关于富力现代广场X栋X号房屋质量投诉问题处理情况回复》(2009年12月25日),证明市建工质量投诉站建议由被告对石材进行鉴定。

6、现场照片7张,反映诉争房屋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

7、照片一张(2010年5月6日拍摄),证明诉争房屋书房后面某墙面、涂料掉落,并堆积起泡。

8、被告在“重庆商报”第27版(2008年11月21日)发布的广告,证明被告承诺诉争房屋为豪华精装房。

9、《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CQ-x)及附件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房屋质量做了约定,并支付了房款。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反映的质量问题其实只是一些瑕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也收到过上述证据,但从消协的调解书看不出诉争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只是为了做好售后服务而给原告整改。对证据3,“申诉书”是否交给了城乡建委被告并不清楚,且是原告单方面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文件“整改问题与时间”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房屋有瑕疵,并非质量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复(2009年12月1日)”只是责令被告整改,若诉争房屋有质量问题,市建委质监总站应该给被告出文件而不是给原告作出回复,因此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有质量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回复”,认为市建工质量投诉站只是建议,而不是要求我方对石材进行质量鉴定,原告认为石材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进行鉴定,被告认为石材没有质量问题,否则就不会安装了。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在何处拍摄,何时拍摄,不清楚拍摄的时间是否是交房时的情况。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举示了以下证据:《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09年7月21日),证明诉争房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房屋质量达到了合同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举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对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照片9张。

该笔录及照片反映,诉争房屋客厅等9处位置存在质量问题:

1、客厅进门左面某下部墙面某泡掉灰,长度大约2米;

2、客厅空调柜机后面某下部起泡掉灰;

3、客厅连接阳台滑门柜左边墙下部起泡掉灰;

4、客厅与次卧外墙阳台连接处下部变色;

5、客厅过道与卫生间下部起泡,长度约80cm;

6、客厅卫生间与书房墙下部起泡,长度约15cm;

7、书房书柜后墙下部起泡;

8、书房石材出现裂缝;

9、厨房窗台石材有明显裂缝,且颜色不一致,长度约13cm。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无异议,反映了房屋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反映了诉争房屋在2010年4月13日的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从2009年12月29日一直存在这些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x),被告xx公某将其开发的“富力•现代广场”X幢X-X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陈xx等三人。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商品房为装修房。第十六条规定:甲方(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建筑材料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该商品房系装修房的,装修标准还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四)。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同等材料替代的方式”处理。附件四对装修标准进行了约定。第七条对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被告)应在2009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本商品房为装修房的,装修质量应符合本合同关于装修方面某约定(具体约定见附件四)。第九条对甲方(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退回乙方已付的房款。如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交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清了房款及相关费用。2009年7月29日,原告接房时发现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房,并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富力•现代广场”X栋X号房交房时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有关问题》,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做出《X栋X号房维修整改方案》,表示对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进行了处理。然原告对被告的整改仍不满意,先后向多个部门反映情况,经相关部门处理后,原告虽最终于2009年12月29日接房,但对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仍然不满,故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x)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某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诉争房屋的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本商品房为装修房的,装修质量应符合本合同关于装修方面某约定(具体约定见附件四)。根据该约定,被告交付房屋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者,原告均有权拒绝接房。从内容来看,该合同附件四的内容相对简单,仅有装修材料的规定,对装修标准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之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现场勘验可以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建筑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中装修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是装修房,原告购买该房屋的目的是可以直接入住,而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上述其购房目的,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该合同的第九条约定,“如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交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违约金额为x×0.5‰×151日(违约期间即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12月29日)=x元。由于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装修目前仍存在质量问题,且本院勘验时房屋装修工程仍在质保期间,被告应继续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整改原告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第2项诉请中含有要求被告整改或者合理补偿两个不同的请求,系选择性请求,在被告维修房屋的结果未出现前,不能立即要求被告合理补偿,故本院对原告第2项诉请中要求被告合理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xx、陈xx、陈xx因延迟交付的房屋的违约金x元。

二、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原告陈xx、陈xx、陈xx的“富力•现代广场”X栋X号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三、驳回原告陈xx、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xx公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x

人民陪审员潘x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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