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代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XX。
委托代理人:向XX。
上诉人丁XX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丁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玉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代XX,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l0年10月18日,丁XX、XX有限公司及卖方曾锡文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丁XX通过居间方即XX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渝北区X路财富中心CX栋X号房屋,合同第10条约定,基于居间方促成本合同的成立,居间方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其中,买方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x元,上述居间服务报酬买卖双方应当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丁XX放弃购买该房屋。现XX有限公司要求丁XX立即支付居间费x元;诉讼费由丁XX负担。
XX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XX有限公司作为丁XX物业买卖合同的居间方,有权在合同成立后向丁XX收取居间服务报酬x元,后XX有限公司积极促成了交易,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丁XX拒不支付报酬x元。现XX有限公司要求丁XX立即支付居间费x元;诉讼费由丁XX负担。
丁XX在一审中辩称:丁XX、XX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在签订合同后,丁XX一直要求与卖方见面及确认业主的身份信息、房屋的产权信息等,但经丁XX多次催促未果,故丁XX在未能确认上述信息的情况下放弃购买房屋。丁XX认为买卖合同未成立,请求驳回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丁XX、XX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丁XX、XX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丁XX及卖方通过XX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经丁XX、XX有限公司及卖方签字或盖章即成立,根据合同第10条的约定,丁XX应当在签订该合同时支付居间服务费x元,故对XX有限公司要求丁XX立即支付居间服务费x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x元。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丁XX负担。
丁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XX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丁XX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丁XX的丈夫为本案被告,而一审法院未追加;同时,卖方曾锡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以上均属漏列当事人,申请程序违法。2、由于XX有限公司未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导致丁XX对交易对象是否真实、交易标的是否存在等信息无法判断,最终导致房屋交易失败;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XX有限公司辩称:1、因丁XX的丈夫不是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对于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法律并未规定必须追加为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丁XX的丈夫为本案被告合法;同时,XX有限公司未起诉卖方曾锡文,属XX有限公司权利的选择,一审法院未追加曾锡文为第三人,程序合法。2、XX有限公司已积极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应当取得居间报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丁XX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另查明:20l0年10月18日,买方丁XX与居间方XX有限公司及卖方曾锡文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的落款处由钟飞作为曾锡文的卖方代理人签字,买方处由丁XX本人签字,居间方处由XX有限公司盖章,卖方处有曾锡文签名,同时,钟飞在卖方代理人栏签字并注明此交易已告知业主本人。XX有限公司审理中未出示证据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属于卖方曾锡文所有,曾锡文实际已经委托钟飞卖房。
丁XX二审中陈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卖方曾锡文未到场,此后,也一直未与卖方曾锡文见面,因不能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真实的属曾锡文所有,无法核实钟飞是否实际为曾锡文卖房的委托代理人,且收取丁XX定金的也是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居间方XX有限公司未促成双方实际订立合同。XX有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虽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曾锡文确未到场,不能提供曾锡文对钟飞的书面委托书,但实际曾锡文对钟飞有卖房的授权,XX有限公司收取丁XX1万元定金后,已将定金支付给曾锡文,曾锡文向XX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
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XX有限公司是否已全部履行居间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虽然丁XX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双方为丁XX、XX有限公司,丁XX的丈夫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未追加丁XX的丈夫为被告,程序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丁XX认为,曾锡文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曾锡文本人并未在审理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曾锡文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XX有限公司是否已全部履行居间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XX有限公司举示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因其在一、二审审理中未向法院举示证据证明1、《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属于曾锡文所有;2、卖方曾锡文本人有出卖该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曾锡文有委托钟飞卖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丁XX上诉认为,XX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促成丁XX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XX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导致丁XX无法实现其购房的目的,因此,XX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丁XX支付居间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丁XX与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卖方通过XX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丁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x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