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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与周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占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中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40岁。

原告占某因与被告周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记录。原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兴,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占某熙,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管。由于双方婚前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并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充满猜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结婚时间短,工资收入低,住房是原告父亲承包工程从发包方应付的工程款抵购的,故双方无共同财产,仅剩被告的储蓄。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小孩医某、教育费的50%;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一直和某相处,原告在2010年认识与他同在一个汽车4S店工作的女孩罗某并保持不正当关系后双方才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的付出较多,曾一次引产,二某流产,医某专家讲被告以后再生小孩非常困难;婚后原告工作不稳定,家庭开支基本上都由被告支付,不仅婚后无存款,并花用了被告婚前的积蓄,故原告讲因经济问题争吵不是事实。双方不和某主要原因是原告有了她人。婚生女尚不满2岁,从小失去父爱和某爱,不利于小孩成长。只要原告不与第三者继续往来,珍惜家庭和某担做父亲的责任,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并共同经营好家庭。2、如原告不珍惜家庭和某孩的健康成长,执意要离婚,鉴于小孩才1岁4个月,被告父母亦同意帮助被告照管小孩。且原告已有第三者,被告多次流产引产后生育困难,故女儿占某熙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生活、医某、教育费;3、原、被告婚后共有的住房,双方共同认可现价值25万元,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应归被告所有,在偿还共同债务后,原告应当少分,被告愿以适当比例补偿原告的份额款;4、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被告造成严重伤害,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1份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

2、陈某、中房集团衡阳房地产公司塑田项目部证明2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名下的住房是其父占某光做该项目的工程款抵购的;

3、网络下载资料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隐瞒婚前与人交往的事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

4、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名下住房的登记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2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房屋所有权证1份3页,用以证明该房产属原、被告共有;

3、房屋付款凭证1份6页,用以证明原告名下的房产是原、被告婚后共同付款购买;

4、孙某、袁迎新给中房塑田项目部出具的字据,用以证明原告名下的住房是2008年双方婚后从孙某华处转买的;

5、借条1份1页,用以证明2008年5月25日原告借被告父亲周某社人民币2.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

6、购买装修材料、家具票证1份26页,用以证明住房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的x元均由被告支付;

7、信件1份5页,用以证明2009年11月8日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反映原告曾对被告婚前与人交往的事耿耿于怀的悔意,被告对原告给予真情关心与支持;

8、原告与第三者的亲昵照片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他女人的暧昧关系;

9、录音及复制资料1份7页,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者的不正当关系,原告父母及第三者母亲均知情并对原告进行过劝导,而原告与她人的关系并未中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陈某的身份不明,房子也不是从中房集团塑田项目部取得的,无证明力;证据3,内容所指的人不认识,跟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房屋不是共同财产是原告个人财产;证据3住房100余平方,是孙某华转给原告父亲的,当时价格约12万元,交付了现金均是原告父亲支付的;证据4,其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关系,只与原告父亲存在经济关系;证据5借钱是事实,但时间是2011年10月18日在被告家人的胁迫下写的;证据6只能证明房屋装修买东西花了钱,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证据7不能证明双方有感情,因人的感情是多变的,原告是当时看了网上发布的贴子,在非常痛苦的情况下写的;证据8来源是否合法,第三者何人不清楚,不能以亲密动作说明原告与第三者的关系;证据9内容不清楚,如果录音是真实的,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与第三者持续着友谊多爱情少的关系,亦是在发现被告重大过错后发生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和某姻关系形成的时间;证据2和某据4证明的是原告名下的住房产权登记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2,陈某未出庭作证,中房集团塑田项目部具证原告父亲工程款抵购住房无结算凭证和某房合同和某款票据等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某所写书信及陈某均说明是被告婚前与人交往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婚后有过错;被告提供的证据3从交款人、交款时间和某票证明,原告名下的住房是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登记的;证据4亦证明原告名下的住房是从他人手里转买的;证据5原告对借款不持异议,借条上签写的时间明确,亦无反证证明该借条是被胁迫所写;证据6被告为住房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共交付x元,有相关购物票据和某始记账凭证证实;证据7、原告认可是其所写;证据8、9相互印证了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的暧昧关系,原告曾多次经家人规劝,但无结果。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本院否定证明力的部分证据,余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占某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2009年10月,原告从网上看到被告婚前曾与其他男人交往的帖子,遂对被告未如实告知其婚前行为耿耿于怀,并与其同事罗某关系暖昧,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甚至闹到原告单位。双方家人亦劝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和某庭小孩,原告虽有所顾忌,但未中断与罗某的交往,且对被告逐渐冷淡,并常不回家,至夫妻关系恶化。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共耗资x元从孙某华处转买位于雁峰区南郊大道X号1、3、X栋X室住宅房1套(建筑面积103.94平方米),购房款由原告支付,被告为该房装修及购置用具共交付费用x元。该房屋产权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在占某名下。在购买和某修住房期间,原、被告向被告父亲周某社借款x元,向原告外公廖伦璋借款x元,至今未予归还。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购置的家用电器共计x元(详见嫁妆清单)。原、被告另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和某务。对住房的现价值为x元,双方无争议。原、被告的现月工资收入为:原告每月2500元,被告每月1500元。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家庭以互相负责任为前提,经营好婚姻家庭,培育子女是男女双方应尽的职责义务。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不很牢固,婚后缺乏沟通,相互计较得失,是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对被告隐瞒婚前与他人交往的事耿耿于怀,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罗某关系暖昧,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原则,是本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鉴于双方均厌恶婚姻现状且和某无望,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是负累,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现共有的住房无证据证明是原告父母出资购置赠与原告,被告亦投入了大量的装修费用,故该房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均等份额,并以判归抚养小孩一方所有为宜,得房方应当偿付对方相应的份额款。原、被告婚生女占某熙尚不满二某岁,被告无法定的不宜抚养情形,宜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实际收入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x元,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偿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x元精神损失费,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4种法定情形,原告虽与罗某关系暖昧,但无同居的事实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有价值x元的房产,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角度,原告应予相应少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二某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二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占某与被告周某的婚生女占某熙(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原告占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占某熙18周某或自食其力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此款限每年的1月1日和某年的7月1日支付,占某熙的医某费和某育费凭有效发票由原告占某和某告周某各承担50%,该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和某年的12月30日结清支付;

三、原告占某和某告周某共同所有位于衡阳市X区南效大道X号1、3、X栋X室建筑面积103.94平方米价值x元的住宅房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占某共同财产份额款x元(x元扣除债务x元的40%),并同时偿还其父周某社和某告占某外公廖伦璋的借款x元和x元。原告占某与被告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和某人的日常生活和某作用品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争议费25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占某和某告周某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中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刘秋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某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缓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某: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二某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某育的权利和某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某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某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某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某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某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一条:2周某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某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第二某: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某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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