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防,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耿彦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郑州双塔化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双塔化工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从2000年至2002年,新蒲公司先后承建双塔公司树脂车间、15#住宅楼、综合楼、机修车间、室外附属工程(厂区X路围墙)等五项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以及工程完工后,双塔公司向新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双塔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五项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结算审计(核)报告。2005年1月31日,双塔公司与新蒲公司根据审计(核)结果及已付款情况,签署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双塔公司认可以上五项工程尚欠新蒲公司工程款x.3元。2005年2月4日新蒲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双塔公司支付上述五项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优良奖、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共计380万元。2005年3月9日,双塔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新蒲公司支付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向双塔公司交付工程竣工图,并将承建工程整改至优良等级。2005年8月15日,双塔公司以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以及该《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显失公平为由将新蒲公司诉至该院,请求撤销双塔公司与新蒲公司签定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该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双塔公司的诉讼请求。双塔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驳回双塔公司的诉讼请求。双塔公司不服判决,再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撤销该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双塔公司与新蒲公司签订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新蒲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该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3年8月13日以郑改发办(2003)X号文件批准郑州油漆厂改制为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该院应新蒲公司申请先予执行双塔公司80万元,该款项已发放给新蒲公司。以上事实有2003年8月18日河南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新基字(2003)第X号、豫新基字(2003)第X号、豫新基字(2003)第X号、豫新基字(2003)第X号审计报告,河南华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出具的河南华建造价(2003)第X号审核报告,双塔公司与新蒲公司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该院作出的(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塔公司与新蒲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塔公司在向新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塔公司与新蒲公司双方签订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该确认书是双方在双塔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的基础上并根据双塔公司已付款情况签字确认的,载明了双塔公司应付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该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塔公司应当按照经双方确认的数额向新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双塔公司辩称《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是被告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应予撤销,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应以河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不应以双方签署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为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河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及证据效力问题作出评价。该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河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及证据效力问题可在双方的工程款纠纷中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需以该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现该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的效力,未采信河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驳回了被告双塔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双塔公司应当向原告新蒲公司支付工程款x.3元。因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应付工程款确认书》,该院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签订《应付工程款确认书》的次日即2005年2月1日起计算为宜。因诉讼过程中,该院应原告新蒲公司申请已先予执行被告双塔公司80万元并发放给原告新蒲公司,故该80万元工程款利息应计算至该院划转款项之日2007年2月27日前一日即2007年2月26日为宜。剩余x.3元工程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双塔公司实际付款之日。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优良奖、安全文明施工费,由于双方已签订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应视为双方对被告双塔公司应向原告新蒲公司支付款项进行了最终决算确认,原告在双方确认的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之外另要求被告支付优良奖、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当,对原告新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劳动保险费用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建设劳保费用由建设行政相关部门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劳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双塔公司主张的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以及要求反诉被告新蒲公司将承建工程整改至优良等级,该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应付工程款确认书》后,应当视为双方对新蒲公司逾期交工问题已处理完毕,双塔公司对新蒲公司承建工程的质量没有异议,且上述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对反诉原告双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双塔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新蒲公司交付竣工图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按照行业惯例和工程质量验收的相关规定,在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以及相关部门交付竣工图等技术资料。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已交付反诉原告双塔公司使用,反诉原告双塔公司未向反诉被告新蒲公司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反诉被告新蒲公司已交付竣工图等技术资料。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百六十七万二千八百八十元三角(该院应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已先予执行被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八十万元并发放给原告)及利息(从二○○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八十万元部分利息从二○○五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二、驳回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零一十元、诉讼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三万六千五百二十元,共计六万五千五百三十元,由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四百四十三元,被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六千零八十七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一十元,由反诉原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合法有效。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且新蒲公司同意对该工程进行鉴定,并对工程造价达成“双方同意按最后鉴定结果计算。无论鉴定结果是多是少”的一致意见。因此,应以鉴定结论确定工程价款。2、关于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应当考虑工程质量保修金因素。3、双方签订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并非双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确认书也仅涉及9项工程和以车抵债等事项,根本不涉及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上诉人从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原审以双方签订《应付工程款确认书》后,应当视为双方对新蒲公司逾期交工问题已经处理完毕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对于竣工图,原审法院在新蒲公司明确承认竣工图尚未交付的事实于不顾,以工程进行质量验收时,施工单位就应当向建设单位以及相关部门交付竣工图以及双塔公司在使用后未向新蒲公司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应当视为新蒲公司已交付竣工资料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上诉人双塔公司所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签订的,其效力已经生效的(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其次,该确认书有上诉人的签名,故上诉人诉称《应付工程款确认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应付工程款确认书》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对该工程未尽事宜进行了最后的结算。现上诉人诉称该确认书不涉及违约金以及竣工图未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问题,虽然新蒲公司同意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因该鉴定是在上诉人双塔公司行使撤销权一案中进行的,其目的是用以证明《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是否显失公平,并不是在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所进行的鉴定,也并不必然涉及本工程款纠纷。同时,工程款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必须是在鉴定双方提供详实、全面的鉴定资料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公正的结果,因新蒲公司在鉴定前就已说明一些鉴定所需的资料未能保存完整,无法提供全部资料,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出工程的全部造价,故本院对于该鉴定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应按鉴定结论确认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理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