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郑XX。
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郑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郑XX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浙江省温州市X区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温州市X区法院。被告郑XX并向本院提交其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略)元、被告出资(略)元,共计合伙资金(略)元转入被告在郴州建行开设的帐户中,该笔资金作为郴州市国土局摘牌保证金,该摘牌土地在湖南省郴州市X区X路原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院内。地块编号为x。后因摘牌未成功,郴州市国土局将保证金退还被告在郴州建行开设的帐户中,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终止。合伙终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退还原告的出资(略)元,尚欠(略)元未归还。综上,虽然被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温州市X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合伙协议约定的入伙、退伙资金流转及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即摘牌土地为湖南省郴州市X区X路原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院内。因此,本案合伙协议纠纷的合伙协议履行地应为湖南省郴州市X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XX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XX
审判员陈XX
审判员黄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