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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李某某婚财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我与被告经本村村民张某乙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2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在媒人见证下给付被告现金x元,并送其价值2199元黄某项链一条,按习俗另给被告换手续钱1000元。并给被告妹妹200元及价值135元皮包一个。2009年农历2月29日我与父母及媒人到被告家中又给付被告李某某1000元,其后又多次到被告家中共花费礼品款1300余元。并为其家拉货、拉油各一次。后双方相处中因性格差异大,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并返还彩礼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财物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介绍人并非张某乙一人,还有另一介绍人杨某某。原、被告相识前,被告与张某乙并不相识,而是因两媒人相识分别撮合而成的。原告所称的订婚给付x元情况不实,在订婚仪式结束后在另一媒人杨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看到的彩礼钱是5500元,且在订婚时我还给原告领带一条。订婚后三天,我父母还给原告现金1000元及价值500元西服一套。我认为在订婚仪式上原告送给我的项链及购买衣服的款项500元及我送给原告西服、领带、及现金1000元属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原告所称花费1300元礼品款,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的拉货一次为二人去关林购物,另一次是原告自愿为杨某某帮忙均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某乙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应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应被告申请出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张某乙(原告同村)、杨某某(被告之姨)二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2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日除原告依习俗向被告给付彩礼x元外,双方还按风俗互换了项链、西服等订婚信物。其后双方互有走动,并有小额经济往来。其后原、被告性情不合,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并退回相关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财物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按习俗缔结婚约并履行订婚仪式属传统习惯。原、被告因无法履行结婚的约定,故其订婚所给付的彩礼款应予退还。订婚后双方互赠礼品并相互走动属为促进感情的正常交往,期间的花费及礼品均属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不属法律调整范围,依法不予审理。本院依法调取的张某乙证言,证明媒人张某乙当场点明彩礼x元及项链一条并交至被告李某某。而另一证人杨某某与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且其是在订婚仪式结束从原告家中出来后看被告清点的彩礼款为5500元及价值2199元项链一条。其证言不能证明当场给付彩礼的数额。经调解无效,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退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杨某青

代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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