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
被告张XX。
被告周XX。
原告冉某诉被告张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X,被告张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投资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二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0%,借款期限一年(从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仅支付了利息3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因其弟张XX投资工程项目缺少资金,被告以自己名义分别于2006年、2007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由于未能按时还款,双方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均进行了结算,将借款本息记作借款本金,并调整了借款利率,2010年2月2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万元,该款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还款,并非恶意拖欠,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张XX为了支持其弟张XX投资工程项目,已向多人借款,因为张XX投资亏损,大量借款未能归还,不清楚被告张XX是否向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2007年,被告张XX为支持其弟张XX投资工程项目,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X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2008年2月2日,被告张XX经与原告协商,将应付利息1万元计入借款本金,以二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30%。到期后,被告张XX仍未能按时归还本息,之后分别于2009年2月2日、2010年2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将应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借款金额分别调整为13万元、x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30%,借款人为二被告,被告张XX代周XX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10月23日,被告张XX还款2万元,2011年1月27日还款1万元。到期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息。2011年12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被告举示的借条、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于2006年、2007年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用于支持其弟张XX投资工程项目,原告冉某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将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于2008年、2009年、2010年重新出具借条,因此,借款至2010年2月2日的利息应视为已经支付,被告不得以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为由请求返还。2010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30%,其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外的利息无效。被告在约定的2010年2月2日-2011年2月2日借款期限内支付了原告3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该3万元款项的偿还性质没有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借款利息应先于本金支付,被告支付的3万元尚不足以抵偿借款年度利息,被告辩称已支付的3万元应当冲抵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只应当作为借款利息冲抵,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0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由于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实际支付的3万元应作利息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冉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已支付的x元作利息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0元,减半交纳1840元,由被告张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小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屈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