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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市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该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许霞和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夏天被告卖给我空调三台,但制冷不制热,后被告多次修理仍不管用,2009年4月经本人要求,被告撤回两台,被告不出字据,只出了个证明,本人只好接收,为此,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空调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25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之间本身就是旧空调买卖,并且他已使用近一年,返还他现金不可能,他还欠我空调款六七百元;当时空调拉回是因为他让我代卖,卖后给他空调钱,所以我给他出了个证明,但该两台空调至今卖不出去,他可以拉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2008年夏的空调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空调款3250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某某2008年卖给孙某某空调三台,09年撤回两台,余一台柜机,买后付给孙某某3250元”,以此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自己出证明的目的是考虑两人多年的关系,自己又是卖废旧物的,比他好处理,尽力帮他的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夏,原告购买被告三台空调,2009年4月原告让被告拉回两台,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卖后付给原告空调款325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无效,应符合如下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在2008年夏购买被告三台旧空调,并且支付了价款,拉走了空调,双方空调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该买卖行为无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现原告使用空调近一年后,要求被告拉回其中两台,被告为其出具卖后付款的证明系另外的法律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2008年双方买卖空调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25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曹海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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