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柳林镇X村民,两家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在南,被告在北,东西长均14米,南北宽均12米。被告在原、被告的宅基地之间建上一道围墙,依据被告陈述和柳林镇X村委会所画的简略图,被告宅基地北端至此围墙有18米,至原告宅基地南边有10米,此围墙将原告所有的6棵杨树圈入被告院内。2009年5月22日唐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村民尹某某和张某某的宅基地因建房发生纠纷,在村委会和上级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张某某又把围墙建在尹某某的宅基地上,造成现在矛盾和纠纷”。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同柳林镇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被告宅基地位置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现在被告张某某已自建三层住宅楼,原告的宅基地是空地,没有
建筑物;经现场测量,自被告张某某三层住宅楼北墙到被告所砌围墙长18.15米;柳林镇土地管理部门规划原告、被告宅基地之间有一条路,宽3米。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围墙,被告不同意,酿成此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法经审批由农村X组织分配给其内部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其宅基地上建围墙等,是对其宅基地的合理使用,他人无权干涉,但被告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外建造围墙,即使依照被告自己所陈述围墙建在路上,也侵犯了农村集体利益;依据被告自己陈述,结合柳林镇X村委会证明(2009年5月22日)和柳林镇X村委会所画的简略图及本院现场勘验,查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围墙,并且将原告所有的6棵杨树圈入被告院内,侵犯原告利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所建围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过两届村委会讨论决定,原告、被告宅基地之间的路是宽8米,不是3米,被告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其宅基地南边所建围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张书军宅基地北边距离马路南边缘之间的距离容不下三处14米长、12米宽的宅基地,后改为划分两处宅基地,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占用多余的土地。一审法院依据20年六月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村委会和民调出具的示意图认定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宅基地是错误的。三、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侵犯了农村集体利益属于超范围审理,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尹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由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进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次纠纷属于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民事侵权,不属于行政争议,不需经过政府部门先行处理。因此上诉人称本案属于行政案件,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土地部门颁发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结合柳林镇X村委会证明、柳林镇X村委会所画的简略图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诉人所建围墙超越自己的宅基地范围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和农村集体利益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一审超范围审理亦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