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平,系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荣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莲花广场中国银行大楼X楼。
负责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石伟,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与被告重庆市荣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丙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平、被告重庆市荣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12月8日9时15分,原告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渝隆公路往荣昌县直升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区X路X路口,原告驾驶该车与汇宇建材市场往欧凯电器方向行驶由邓某飞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邓某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各项损失共计x.57元,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重庆市荣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主张某乙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某乙赔偿额过高,渝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9时15分,原告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渝隆公路往荣昌县直升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区X路X路口,原告驾驶该车与汇宇建材市场往欧凯电器方向行驶由邓某飞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市荣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渝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邓某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0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某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25日出某。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用去住院医药费3095.75元,转院当日即2010年12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某属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117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某属医院用去住院医药费x.42元,另于2011年1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用去头颈胸矫形器费用2200元,2011年3月20日在荣昌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检查费166元。被告重庆市荣华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x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某属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的治疗经过为:“患者入院后予以完善入院检查、检验,因枢椎齿状突骨质劈裂,不宜行齿状突螺钉固定术,予以持续颅骨牵引六周后行头颈胸支具固定”,出某诊断为:“1、枢椎齿状突骨折;2、脑震荡;3、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某医嘱为:“1、出某带药;2、维持头颈胸支具持续固定;3、出某后2、4、6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某目前颈椎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于(IX级)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某告对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某属医院产生的医药费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某乙院时间为49天予以认可,对于2011年1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用去头颈胸矫形器费用2200元,因原告出某的票据是收据而非正式医药费发票,二某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8日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某的伤残等级为X(10)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为此支出某定费8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生活费3333.75元、被扶养人张某乙怡生活费x.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980元,共计x.46元。
另查明:自2008年1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妻子陈某丙芬在荣昌县X区X号楼B幢租赁陈某丁、吴仕鹏所有的住房居住,并自2010年1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东益当民生市场租用刘玉萍的摊位贩卖鸡肉、鸡蛋为业。原告与其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乙怡。邓某飞系被告重庆市荣华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某、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证人陈某丁证言、摊位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车与邓某飞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邓某飞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市荣华运输有限公司系渝x号轿车登记车主,邓某飞系被告重庆市荣华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被告重庆市荣华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作为渝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095.75元、门诊检查费16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某属医院门诊医药费1170元、住院医药费x.4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用去头颈胸矫型器费用2200元,共计x.17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某告主张某乙颈胸矫型形器费用票据为收据不予认可,因该收据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假肢矫形技术中心”章,同时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出某医嘱的记载,原告确实使用了头颈胸矫形器,产生该笔费用应为事实,故二某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时间49天二某告予以认可,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2元/天×49天=1568元,护理费计为60元/天×49天=2940元;(3)原告自2008年1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荣昌县X区X号楼B幢租房居住,并自2010年1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东益当民生市场租用摊位贩卖鸡肉、鸡蛋为业,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x元/年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某乙疾赔偿金计为x元/年×20年×10%=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某乙误工时间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计至初次定残前为138天,主张某乙工费按照重庆市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计为x元/年÷365天×138天=4899.56元;(5)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家庭成员情况,其主张某乙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准计算被扶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为3333.75元、被扶养人张某乙怡的生活费为x.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某乙次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已进行重新鉴定,而原告也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某乙次鉴定费本院不支持;(7)原告主张某乙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某乙养费98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额为医药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899.56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生活费3333.75元、被扶养人张某乙怡生活费x.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08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药费x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899.56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生活费3333.75元、被扶养人张某乙怡生活费x.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1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余额x.08元-x.91元=x.17元,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由被告重庆市荣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即9680.15元为宜,被告重庆市荣华运输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91元;
二、被告重庆市荣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80.15元(被告重庆市荣华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邓某负担726元,被告重庆市荣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市荣华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某丙刚
二0一二某二某十五日
书记员颜剑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