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孟某,别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孟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1)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孟某参加以宋志国(已判刑)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在宋志国的领导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组织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聚众斗殴罪
2006年6月初,因孟某被马X等人殴打,宋志国遂组织张某乙、张某峰、陈某、陆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商丘市X区西关,与马X纠集的二十余人,双方携带砍刀、棍、钢叉等凶器互殴,造成多人受伤。
(三)寻衅滋事罪
1、2007年1月10日4时许,宋志国得知马X在商丘市X区清水湾商务酒店,遂组织张某乙、陈某、陆某等十余人持砍刀、棍棒等凶器,到清水湾商务酒店将被害人袁XX砍伤,经法医鉴定袁XX的伤情为轻伤(重型)。
2、2006年12月10日,宋志国纠集张某乙、陈某、陆某等人,携带猎枪、钢管、板斧到商丘市X区委附近,无故将被害人芦彬的豫x号“猎豹”汽车的玻璃、车灯、引擎盖、车身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x元。
3、2006年11月的一天,宋志国组织张某乙、陈某、陆某等十余人,在商丘市X路“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持械将马X“帕萨特”轿车一辆砸坏。
4、2006年2月12日22时许,因张某峰在商丘市X路“一代佳人”夜总会被保安打伤,宋志国便纠集张某乙、孟某、陈某、陆某等二十余人,携带刀、棍等凶器,到“一代佳人”夜总会进行打砸,将被害人邓XX打伤,将夜总会的部分财物砸毁。经鉴定邓XX的伤情为轻伤,被砸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已调解赔偿邓XX。
5、2005年10月4日21时许,张某乙、孟某伙同陈某、吴XX等人在商丘市X路供销大酒店,无故将李X、刘X打伤。经鉴定李X为轻伤(重型)、刘X为轻伤。案发后,已调解赔偿李X、刘X。
6、2003年8月26日22时许,张某乙(已判刑)、孟某伙同宋志国、陈某、陆某等人酒后途径商丘市X路明秋饭店,因宋志国与陈某发生冲突,陈某冲进明秋饭店欲拿刀砍宋志国,明秋饭店老板苏永明和员工刘一X、邬XX、李XX等人进行劝阻,张某乙、孟某等人对劝阻人员进行殴打,致苏永明、刘一X、邬XX、李XX轻微伤。后陆某等人又纠集多人,持刀将围观群众曹XX、李一X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孟某伟的供述、被害人袁XX的陈某、证人宋志国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孟某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孟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其积极劝同案犯孟某投案,构成立功,原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其积极劝同案犯孟某投案,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做同案犯孟某的工作,劝其投案。二人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审已予认定,并予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张某乙劝孟某投案,但孟某是否决定投案在于自己,不在张某乙。张某乙以此认为构成立功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不构成立功,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原审量刑重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寻衅滋事五起,持械聚众斗殴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张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对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是法定最低刑;对其犯寻衅滋事罪量刑也与同案犯相比偏轻,其认为量刑重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明
审判员白军绪
审判员屈忠勇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