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灵宝市X组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组。

负责人:李某甲、李某乙,该组群众代表。

委托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

上诉人灵宝市X组(以下简称闫谢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谢村X组负责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何照宽,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生产队将集体所有的财产处理给本组成员时,李某丙通过相关正常途径取得了村南的二孔窑洞的所有权,放草喂牛使用至今。2011年2月,国家修建三淅高速征用了上述二孔窑洞,分别补偿了1980元、2442元,共计4422元,各种登记手续都是李某丙签名办理。但国家将款拨到闫谢村X组只同意李某丙领取其中一个窑洞的补偿款,拒绝给付另一个窑洞的补偿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李某丙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闫谢村X组给付非法占有李某丙的赔偿款3900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所主张的位于该村南的二孔窑洞,长期以来一直由李某丙占有使用,国家征用后的补偿款应该归李某丙所有,此款拨到闫谢村X组拒绝李某丙领取,侵犯了李某丙的财产所有权。李某丙要求闫谢村X组给付占有李某丙的赔偿款3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闫谢村X组辩称李某丙只临时租用其中一孔窑洞,且赔偿款应归闫谢村X组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辩称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闫谢村X组返还李某丙补偿款3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谢村X组负担。

宣判后,闫谢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两孔窑洞,一直没有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仍是闫谢村X组。李某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提供购买窑洞的协议及收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我在1986年购买组里的这两孔窑洞时,组里没有给手续,该窑洞从1986年至今一直由我占用,没有人提出过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该两孔窑洞从1986年至今一直由李某丙占用,期间没有组织和个人对该窑洞主张过权利。该窑洞不属于法定必须登记的财产,不存在进行变更登记的问题。李某丙虽没有提供购买协议及收据,但根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农村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该窑洞归李某丙所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谢村X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谢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某丙敏

代理审判员李某丙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丙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