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某。
被告安亭某某服务社。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服务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服务社工作人员。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安亭某某服务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人民陪审员邵美华、赵企栋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安亭某某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自2004年10月26日上岗,担任安亭镇房屋协管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克扣原告工资。原告系征地后“农转居”,属于缴纳城镇社会保险的对象,但被告却按小城镇保险的标准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17日,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要求:1、被告补偿原告一个半月工资1450元;2、支付被告2004年10月26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被扣的工资x元;3、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底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x元。
被告安亭某某服务社辩称,虽然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但双方并未约定如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必须给予原告一个月工资的补偿。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而且一直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2009年4月以前为原告缴纳镇保,2009年4月后被告也是按有关规定为原告改缴城镇保险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04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嘉定区安亭房屋协管员上岗协议,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止,其中2004年1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为试用期。双方约定:乙方(原告)每月薪资为800元(含交通费、误餐费,试用期间待遇参照)。另根据有关管理部门和服务社对乙方的考核情况,每季度/半年进行综合评定,发放若干奖金。……。乙方属于应按本市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范围的,由甲方(被告)按本市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特殊情况的,按原有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凡经考核不称职的,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终止用工协议。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嘉定区社区综合协管员上岗协议,其中约定:甲方(被告)应每月定期定额向乙方发放工资1100元(含交通费、餐费、劳防费),奖金部分甲方根据乙方工作业绩及考核情况,综合评定后由甲方视情发放。……。如乙方属于应按本市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则某甲方根据乙方的社保性质,按本市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特殊情况的,按原有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期内乙方被发现不符合招聘条件或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要求的,甲方须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嘉定区社区综合协管员上岗协议,协议内容同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上岗协议一致。2009年7月17日,被告以原告在安亭派出所与社区综合协管员双向聘任过程中无人聘用为由,辞退了原告,并于2009年7月20日开具了退工证明。2009年9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因无理单方终止合同,补偿一个半月工资1450元;2、支付2004年10月26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被扣的工资;3、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底的城保金差额。2009年9月8日,该会以被告不具有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11月至2006年8月,原告每月工资为800元,期间2004年12月原告另有节日费200元、2005年1月另有节日费300元,2005年3月、6月、9月分别另有季度考核费300元,2005年12月另有季度考核奖400元、年终考核费500元,2006年3月、6月分别另有季度奖300元,2006年4月另有节日费200元。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原告每月工资900元,期间2006年12月、2007年4月、7月分别另有季度奖300元,2006年9月另有中秋节节日费300元、国庆节节日费300元,2006年12月另有节日费100元,2007年4月、9月、10月分别另有节日费300元,2007年7月另有高温费150元,2007年8月另有劳防费250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原告每月工资700元,期间2007年12月、2008年3月分别另有季度奖300元。2008年5月原告工资900元,另有400元补发2008年1月至4月工资;2008年6月原告工资1050元,另有300元补发2008年4月至5月的工资;2008年7月原告工资1000元,另有劳防费250元;2008年8月原告工资1000元;2008年9月原告工资950元,另有考核费120元;2008年10月至12月原告每月工资900元,考核费分别为150元、120元、100元,12月另有劳防费300元。2009年1月至6月,原告每月工资900元、考核费每月100元,其中1月份另有补发2008年高温费110元,5月份考核工资500元;2009年7月原告工资1250元,考核费300元。以上收入除2009年5月的考核奖500元由被告以现金发放给原告外,其余均通过农业银行发放给原告。2007年9月起至2008年3月,在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原告帐户内每月有250元补贴,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增加至每月300元,银行卡摘要均显示为“失保”。2009年10月26日,被告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8月份市补贴款”300元。
又查明,2004年11月至2009年4月,被告按小城镇社会保险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城镇社会保险差额3093.8元、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差额4788元、2009年4月的差额454.3元,合计人民币8336.1元。2009年5月起,被告按城镇社会保险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将其要求被告补偿一个半月工资1450元变更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45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请求均不同意。同时,双方还在以下方面存有争议:
原告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上岗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相关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并认为所谓的工资差额就是被告发放的月工资及补发工资与文件规定的月工资标准间的差额,考核奖、过节费、高温补贴、劳防费等均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无关,要求按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工资。原告作为房屋协管员,按本市文件规定,2006年3月前工资标准应当是1000元,2006年4月起应当每月增加100元,2008年4月起农业银行的工资卡中每月应当再增加100元,上海银行嘉定支行的银行卡中每月应再增加50元。而原告在上海银行嘉定支行银行卡中的款项属于失保金,并非被告发放,故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无关。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少支付工资x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资差额x元);
2、原告认为其系失业人员,且为城镇户口,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而非小城镇社会保险。
为此原告提供了2004年3月15日沪房地资物(2004)X号《关于下发<关于本市房屋协管员队伍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其中规定:房屋协管员每人每月收入一般为1000元左右(含交通、误餐补贴);招用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应按照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缴费标准或小城镇保险的缴费标准予以缴纳。
被告则某某,1、原、被告签订的上岗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并未低于地方文件的规定。根据双方协议,2006年8月前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含交通、误餐补贴),另有季度考核奖和过节费,实际每月是900元。之后根据规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一共提高过两次,第一次按规定从2006年9月起每月增加100元,第二次按规定从2008年4月起又增加100元,并非如原告所述的第二次分别规定增加100元和50元。但实际被告在2008年1月至3月每月增加了100元,4月开始又增加了50元,一直到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失保金应属于工资,只是因通过失业保险基金的渠道发放而在工资卡上显示为“失保”。为此,被告提供了2006年8月3日《关于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其中规定:“一、适当提高本市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收入标准,凡实行全日制工作的,公共服务类项目在原有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150元,社会协管类项目在原有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100元。二、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收入标准提高后,提高部分的经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50%,其余50%按照各项目的经费筹措办法,由原渠道解决。三、原规定的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的交通误餐费补贴项目调整为岗位补贴,所需经费由市失业保险基金承担。四、今年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调整按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间同步实施。”被告还提供了沪就办(2006)X号文件,其中规定:“万人就业项目提高收入标准中由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50%所需经费(公共服务类每人每月75元,社会协管类每人每月50元),2006年从各区县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分户中列支。区县分户按规定撤销后,上述提高部分的资金与原交通误餐费补贴合并为岗位补贴(公共服务类每人每月275元,社会协管类每人每月250元),由失业保险基金通过银行直接划拨到从业人员工资账户。”
2、关于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在2009年4月前应当为原告缴纳小城镇保险;2009年4月起,在有新的文件规定之后,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为此,被告提供了2006年12月29日嘉府办发(2006)X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口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区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建设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社区综合协管员工资、社会保障等,参照万人就业项目中有关社会协管就业人员的标准执行。每月1100元/人(包括交通费、误餐费、考核费等各类补贴和收入,根据年度标准适时调整)。社会保险金按照市政府每年公布的“镇保”标准执行。”
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文件通知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2004年11月10日的嘉定区安亭房屋协管员上岗协议、2008年1月17日及2009年1月1日的嘉定区社区综合协管员上岗协议、2004年3月15日沪房地资物(2004)X号关于《下发<关于本市房屋协管员队伍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12月29日嘉府办发(2006)X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人口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区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建设意见的通知》、2006年8月3日《关于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沪就办(2006)X号文件、银行对账单、工资卡、工资明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缴费收据、嘉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城保个人缴费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3月15日沪房地资物(2004)88通知,房屋协管员每人每月收入一般为1000元左右(含交通、误餐补贴),该通知并未强制性规定房屋协管员每人每月收入必须达到1000元,因此只要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房屋协管员可以参照上述通知的精神协议确定房屋协管员的具体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必须按每月1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调整工资前的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每月1000元的工资标准为基数确定之后两次调整工资的新工资标准也就失去了依据。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了上岗协议,确定了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800元(含交通费、误餐费,试用期间待遇参照),无证据表明双方在2005年10月31日协议期满后至2006年8月期间又签订过上岗协议,但该期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且至2006年8月止原告除季度考核奖、过节费外每月工资均为800元,故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标准实际是参照了双方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上岗协议约定。但原、被告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不得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2006年8月3日《关于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可以认定,原规定的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交通误餐费补贴项目为每人每月200元。而交通误餐费补贴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当计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因此,扣除该部分补贴,原告2004年11月至2006年8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已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水平(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为每月635元,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为每月690元,而原告2004年11月至2006年8月实际领取的工资除交通费、误餐费补贴外为600元),故两者之间的差额部分被告应予补足(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每月35元,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每月90元,合计1540元)。根据2006年8月3日《关于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还可以确定,社会协管类项目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自2006年9月起应在原有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100元;原规定的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的交通误餐费补贴项目调整为岗位补贴。而根据相关规定,岗位补贴可以计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因此自2006年9月起,原定的月工资800元因工资项目的调整而并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在此基础上按规定还应每月增加100元。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并无特殊约定,故应按照2006年8月3日《关于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予以确定。从原告该期间领取的工资来看,除节日费、季度奖之外原告实际每月工资为900元,故该期间不存在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形。原、被告均未能确认双方是否签订过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上岗协议,但该期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服务却是不争的事实。参照2006年12月29日嘉府办发(2006)X号通知规定,社会协管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为每月每人1100元(包括交通费、误餐费、考核费等各类补贴和收入,根据年度标准适时调整),故对被告2007年每季度发放的季度奖可视为原告的工资计入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中,但节日费、高温费、劳防费除外。而原告每月通过上海银行领取的“失保”补贴,根据沪就办(2006)X号文件精神,该部分补贴系通过失业保险基金的渠道发放到原告工资帐户,应当认定为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该部分补贴不属于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尽管如此,2007年1月至8月、11月和12月被告仍存在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1100元的情形,差额部分(2007年1月至6月差额为每月100元,7月和8月为每月200元,11月和12月为每月50元)被告应予补足。2008年1月至3月,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均为1050元(包括每月“失保”250元及补发工资,但季度奖除外)。根据2008年1月1日的上岗协议约定,季度奖、考核费不应计入双方约定的原告应得工资1100元之内,故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2008年1月至3月工资各5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原告月工资均达到1200元(包括每月“失保”300元,但考核费除外),达到了双方上岗协议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100元,且符合双方关于2008年4月起原告工资应在原有基础上再增加100元的陈述。原告认为2008年4月起除农业银行的工资卡内应每月增加100元外,上海银行卡内的补贴同时应每月增加5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底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城镇居民不能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而必须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依据,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2004年3月15日沪房地资物(2004)X号通知规定,招用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应按照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缴费标准或小城镇保险的缴费标准予以缴纳,故被告在2009年4月前按小城镇保险的缴费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底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应从2009年4月起按城镇保险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2009年4月份的城镇保险费差额系由原告个人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份的城镇保险费差额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协议约定,协议期内被告被发现不符合招聘条件或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要求的,原告须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应以1200元计算。原、被告间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亭某某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2004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790元;
二、被告安亭某某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200元;
三、被告安亭某某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2009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454.3元;
四、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安亭房屋协管服务社支付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底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安亭房屋协管服务社支付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亭房屋协管服务社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徐丹红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人民陪审员赵企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陶柏英
审判员徐丹红
代理审判员赵企栋
书记员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