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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孙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某某市某某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邓某某,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18:10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牌号为沪XXXX小客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南陈某附近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622.99元、误工费37,4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4,695元、物损费500元、停车费250元、住宿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元;护理用品费3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要求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亦无异议,均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其中1,920.6元属外购药,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600元/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十级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960元/月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鉴定费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8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停车费无异议;住宿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护理用品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代理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认可24,295.82元;误工费认可1,600元/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十级计算;护理费认可960元/月;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交强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8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停车费不属交强险;住宿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护理用品费不属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代理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另外,因为原告第二次手术对于鉴定应当有影响,故对于上述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应当按照50%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18:10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牌号为沪XXXX小客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南陈某附近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孙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8年7月21日,原告首次进行骨折切开复位手术,后出现内固定折断,2009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后首次手术休息时限为27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事发后,被告孙某某曾预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XXX保险人。该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补充意见书、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XXX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确定为32,357.1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税单,结合鉴定结论及相关行业标准,本院确定为19,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应为106,7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当事人相应意见,本院确定为2,880元;营养费,根据规定应为2,4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物损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停车费250元,本院确认;住宿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66元,本院确认;护理用品费386.3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10,000元;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预付的赔偿款,可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另外,被告称原告的损伤本应属于十级伤残,因二次手术才造成九级伤残一说,并无相应依据,且原告二次手术系原内固定折断,再次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故本院对于被告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物损费5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2,357.1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6,70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元、护理用品费386.3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62,619.4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孙某某还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42,619.4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于被告孙某某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9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16元,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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