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
原审被告赵XX,男。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原审被告赵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主审)、审判员杨晓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赵XX驾驶的x车行驶在沈河区X街处,与魏XX驾驶的辽x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到沈阳市XX正修车汽车保养店修理,修理5天,原告花费修理费840元、鉴定费150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已给付赵XX车辆修理费500元。
另查,辽x系出租车,车主是魏XX,每天运营收入200元。赵XX驾驶的辽辽x车系自有,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关于魏XX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84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魏XX主张赔偿复印费5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魏XX主张赔偿车辆停运损失,魏XX修车5天,停运损失确定为1000元。
由于诉争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且该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魏XX主张的赔偿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支付。依照相关规定,魏XX以上应获的赔偿,应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偿原告魏XX车辆修理费8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偿原告魏XX停运损失费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偿原告魏XX鉴定费1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赵XX返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赵XX赔偿原告魏洪斌复印费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宣判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认为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魏XX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XX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停运损失亦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已明示了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依法尽快得到赔偿,以促进道路安全和社会稳定,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瑷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