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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进被告单位工作,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5日起,被告无故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在被告所属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工作,因此在被告公司总部(某某路某某号)无打卡记录。2009年4月1日,被告不让原告进入公司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份工资2200元、200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工资12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2008年6月至同年11月因工作发生的住宿和交通费1200元,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原告自2008年11月12日起擅自不上班,同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住宿及交通费已按实及时报销,不存在未报销的情况。同意按原告实际出勤支付2008年10、11月工资。原告要求补缴综合保险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补缴。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6月25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转正后(试用期1个月)的工资为1200元/月、岗位津贴600元/月,三个月后每月给予房租补贴300元、电话费补贴100元,如住厂内宿舍,则不予房租补贴。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8月份工资1526.44元、9月份工资1158.62元,未支付原告同年10月后的工资。2008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自11月13日起擅自离开公司,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并在公司予以张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9月工资差额914.94元、2008年10月至11月工资3785元、代通金2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2008年6月至同年11月因工作发生的交通费500元,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同年11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11月15日津贴1100元2008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15日住房补贴及电话补贴2000元。2009年12月8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和9月工资差额914.94元、2008年10月和11月工资571.30元、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1月12日间房租补贴和电话费补贴196.53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08年10月份出勤5天,11月份出勤2天,2008年11月13日起,原告无考勤记录。原告对该考勤记录予以认可。

又查,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规定,无故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累计旷工3日或1年旷工达8日以上者,予以开除。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关于张某某的处理决定、考勤清单、工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销售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提供并经原告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上班地点在被告公司位于嘉定区X路的公司总部,原告认为其在上海市某某区办事处上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考勤记录反映原告2008年10月份出勤5天、11月份出勤2天,原告未举证该两月因被告生产经营原因给予原告放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间正常出勤的全额工资342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出勤时间计付工资。原告自2008年11月13日起,未向被告公司请假,擅自未上班。被告于同年12月1日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除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相关法律未规定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原告旷工时间长达半月之久,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以不了解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为由,认为不构成严重违纪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2008年6月至同年11月因从事销售业务发生的住宿及交通费凭证,也未提供其主张的住宿、交通费用按约定属于被告应予以报销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住宿及交通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缴费。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至离职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综合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属连续发生的侵权行为,自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的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该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应付原告2008年8月和9月工资差额、2008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2日间房租补贴和电话费补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缴2008年6月至同年11月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1301.4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8月至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914.94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10月至11月12日间出勤工作7天的工资人民币571.3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2日间房租补贴和电话费补贴人民币196.53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份和同年11月1日至15日间正常出勤工资342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同年11月间因开展销售业务产生的住宿和交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杏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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