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其家门外麦地里将被害人曹某某安装的吃水管子挖断,与曹某某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吴某用砖头将曹某某头部砸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某的损伤为颅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艳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