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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张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X镇申安张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

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XXX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财保XXX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漯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人财保X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张XX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张XX与XXX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原告张XX以29.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XXX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挂车x号货车。XXX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车辆登记手续及该车辆的主车、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一并交付原告张XX。2010年9月14日,原告张XX将该车过户并挂靠到原告XX公司进行营运。2010年9月17日,原告张XX到被告人财保XXX分公司天中大道营销服务部咨询办理保险过户登记事宜时,发现XXX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竟然向被告提出退保申请。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4日,原告XX公司、张XX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人财保XXX分公司豫x、挂车x号货车已转让给二原告并且二原告持有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险义务。2010年10月23日,二原告被告知被告已将该车辆的主车挂车的商业险退保,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营运。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确定原、被告之间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4月22日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x.23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交纳的保险费用);(三)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3月23日停运期间的损失x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保XXX分公司辩称:(一)漯河市X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应当追加车辆所有人XXX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张XX为被告参加诉讼;(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无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四)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任何损失。因为被告在为投保人XXX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退保期间,原告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告知保险公司车辆已经转让及被告也未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不影响原告上路营运,且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也未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费损失x.23元及停运期间的损失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XX公司、张XX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四份。主要证明本案诉争的车辆于2010年9月14日由XXX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移登记到原告XX公司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豫x号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豫x号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其中主、挂车商业险保单约定的投保人为XXX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XX。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24时止。同时商业险保单还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证据(二)主要证明原告进行车辆买卖后,承继了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无权为案外人进行退保。(三)通知书一份、邮寄单二份。主要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和10月4日将具有保险转让内容的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人财保XXX分公司。(四)车辆运输证和完税证复印件。(五)保险单二份。主要证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重新购买了商业保险,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XXX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书。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复印件,因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财保XXX分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古城广告》三份。内容主要为XXX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在古城广告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该案的保险合同已丢失。被告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解除商业保险合同的原因。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古城广告》是无刊号的小报纸,无任何效力,且保险单遗失也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6日,XXX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张XX为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分别向被告人财保XXX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24时止。其中主、挂车的商业险保单对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14日,XXX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张XX的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在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转移登记,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日、10月4日,原告XX公司、张XX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财保XXX分公司送达了通知书,通知书告知被告人财保XXX分公司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已转让给张XX,挂靠到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要求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保险变更手续。同时,被告对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也未解除。

2011年3月6日,被告人财保XXX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XXX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张XX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漯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鉴于上述,2010年9月14日,原被保险人XXX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转让给原告XX公司及张XX后,XX公司及张XX从2010年9月14日就承继了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又因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24时止,所以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24时止的保险关系成立,在此期间,原、被告均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履行给付或赔偿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但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并未发生保险事故,且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保险,并未对其他保险标的进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费x.23元及停运期间的损失x元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通过庭审查证,被告并未解除投保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险合同是否解除不影响原告的车辆营运,所以原告请求的损失x.23元及x元也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费损失x.23元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管辖权问题,因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已作出(2011)漯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裁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所以被告辩称的“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追加XXX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张XX为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鉴于XXX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张XX是否参加诉讼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关联性不大,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XXX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张XX为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4月22日24时期间的保险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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