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区X路X街交叉口附近的粮管所家属院内,用脚将“U”型锁跺开后将被害人冯s%s%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裕兴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30元)盗走,后一直存放在其住处,2011年11月6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X区张巍砦被告人王某的住处将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s%s%。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陈s%s%、王s%s%的证言;被害人冯s%s%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3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