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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刘X、叶冲,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李某某豫x号出租车,沿巩义市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边的树木相撞,致轿车、树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王某抽血检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的血醇含量为150.16mg/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姜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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