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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系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艳、代理检察员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9月,为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谎称自己系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北京大学工商博士,被鞍山市师范学院聘请为客座教授,对该校学生实施诈骗行为,具体如下:

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以能为被害人办工作以及企业管理师证为名,多次从被害人顾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x元。

2009年10月中旬至2010年1月末,被告人杨某甲以能为被害人安排工作、安排实习及借钱等理由,分五次从被害人董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3750元。

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27日间,被告人杨某甲以能为被害人安排工作等名义分三次从被害人张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3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成立社团以能为学生进行培训、安排实习为由,向被害人赵某丙、李某、宋某某、付某、孙某会、辛某某、米某某、赵某戊、何某林、韩某、邓某某每人收取450元费用共计4950元,并将此笔钱用于其它用途,且未安排学生培训或实习。

2010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以能为被害人办公务员为名,从被害人季某某处分两次骗取人民币35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为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谎称自己系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北京大学工商博士,于2009年被鞍山市师范学院聘请为客座教授。之后对该校学生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以能为被害人办工作以及企业管理师证为名,多次从被害人顾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x元。

2009年10月中旬至2010年1月末,被告人杨某甲以能为被害人安排工作、安排实习及借钱等理由,五次从被害人董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3750元。

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27日间,被告人杨某甲以能为被害人安排工作等名义,三次从被害人张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3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成立社团以能为学生进行培训、安排实习为由,向被害人赵某丙、李某、宋某某、付某、孙某会、辛某某、米某某、赵某戊、何某林、韩某、邓某某每人收取450元费用,共计4950元,并将此笔钱用于其它用途,且未安排学生培训或实习。

2010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以能为被害人办公务员为名,两次从被害人季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3500元。同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季某某人民币35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诈骗财物总计人民币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其编造学历,骗了个鞍山师范学院客座教授,然后以这个为资本去骗别人。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间,以被害人找工作等名义,先后骗取师范学院学生顾某某、季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人x元。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间,杨某甲以帮其办公务员、办企业管理师证的名义,先后骗其人民币x元。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中旬至2010年1月末,杨某甲以帮其办工作、到企业实习等名义,骗其人民币3750元。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末至11月间,杨某甲以有能力给其介绍工作等名义,骗其人民币3000元。

5、被害人赵某丙、李某、宋某某、付某、孙某丁、辛某某、米某某、赵某戊、何某某、韩某、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杨某甲以成立社团,进行培训、安排实习为名收取被害人赵某丙等11人每人450元,顾某某给报名的每个人都发了一个录取证书,一张收到450元收据。后来没有授课,也没有安排这11名学生实习。

6、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杨某甲以毕业以后给其办成公务员为名,骗其人民币3500元。

7、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其知道杨某甲向十人左右每人收了450元,听说是能给交450元的人安排实习,如果愿意可以在那儿工作。其看见顾某某把这个钱给杨某甲了,但不知道顾某某给杨某甲多少钱,最后这些学生没有被安排实习。

8、被告人杨某甲以创办社团安排实习为名诈骗11名学生4950元所用的收据。

9、被告人杨某甲创办协会进行诈骗时所用的录取通知书。

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被害人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顾某某人民币x元,季某某人民币3500元的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

11、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前科情况。

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为被害人办理工作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诈骗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x元,季某某人民币3500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志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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