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7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农历6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不善言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原告,原告与原告父母多次劝被告,被告不但不改,反而与原告父母吵闹,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勉强求全生活,被告的种种做法让原告伤心,2008年农历7月15日被告因琐事再次与原告发生矛盾打骂原告,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已分居二年,期间双方从未联系过,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到南乐购置嫁妆及物品,多次接触,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才谈婚论嫁,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及物品.婚后双方互敬互爱,有事相互协商,婚后不到一个月两人共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只工作二十多天,工资支超500多元,被告只好替原告偿还。双方回家后,被告借钱给原告治病,尽心尽力照顾原告,原告却不珍惜。2008年农历7月14日被告发现原告不知何时把被面、被里、床单全部拿走,被告问原告时,原告认可把这些财产拿走了,被告什么也没说,当晚原告自己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及亲属、村干部多次叫原告,当时原告有心回来,其母不让原告回来。被告想有个完整的家,如有不足之处,愿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改正,被告坚信自己有能力和信心,让双方和好如初,希望原告撤回起诉,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如不能,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就财产部分未达成协议。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含见面及送好)款x元,毛毯、床罩各1条。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高组合柜X组,低组合柜X组,梳妆台,写字台、挂衣柜、大理石茶几、盆架各1件,木质沙发(一,二,三),25寸王某彩电、容声牌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邦德牌踏板电车1辆,卜箩,远子各1个,暖瓶、脸盆各2个,被子11条,棉絮4条。此外,婚前原告购买电车时被告付款3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相互沟通、相互体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对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应适当返还。被告为原告婚前购买的电动车付款340元,视为赠与行为,不再返还。被告主张为原告治疗花费x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张某甲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返回被告张某甲彩礼款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