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成年,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徐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徐某某在获嘉县城开饭店时需要用款,通过中间人张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整,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当时口头约定使用1年,被告张某乙是担保人,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分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x元及利息3150元(暂算至2010年7月16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x元是被告徐某某使用的,被告张某乙本人没有用款,所以被告张某乙想让被告徐某某尽快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借原告x元现金,利息约定1分5厘,担保人是张某乙。
被告徐某某和张某乙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借条上有两被告的亲笔签名,被告张某乙的当庭确认,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16日,被告徐某某在获嘉县县城开饭店时需要用款,通过被告张某乙的介绍,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张某甲处借到现金x元。并打有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广国现金壹万元整(x元),利息0.015元。借款人:徐某某2008年10月16日担保人:张某乙。口头约定借期1年,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一分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3150元(暂算至2010年7月16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张某甲处借现金x元,有借条及被告张某乙的庭审陈述为证,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予归还,过错责任在被告方。约定利息1分5厘,借款日至2010年7月16日是21个月,月息150元,总计3150元。被告张某乙是借款的保证人,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利息3150元(暂算至2010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清结日期计算。
三、被告张某乙对以上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徐某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