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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乙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乙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成某乙在济源市X村四亩地,点地里杂草、玉米秆时不慎将火引上山坡。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失火的过火面积为51.45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成某丙、刘某、赵某丁、李某戊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失火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乙因疏忽大意导致发生火灾,失火面积51.45亩,其行为已构成某丙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成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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