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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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倪志刚,河南省卢氏县司法局五里川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虎某乙朋友。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2年8月4日因勒索他人钱财和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6元。1982年12月29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4年8月4日被减刑一年,198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日执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某翟武军、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吴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某翟武军、何照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的女儿冯某娜与其丈夫虎某甲在灵宝市X组其家中,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冯某某用一根四棱木棍将被害人虎某甲身体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虎某甲伤情为轻伤(重度)。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某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某证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某籍证某、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某、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根据其伤残等级增加相应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虎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85元、鉴定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误某x.8元、护某x元、交通费950元、住宿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x.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费x元,共计x.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吴某提供的证某有: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诊治材料和相关花费票据。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虎某乙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暂无能力赔偿。辩护某翟武军、何照宽提出的辩护某见是,本案系家庭纠纷,被害人虎某甲平时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与其妻子经常吵架是造成该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害人虎某甲在本案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的女儿冯某与其丈夫虎某甲在灵宝市X组其家中,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冯某某用一根四棱木棍将虎某甲身体多处打伤。当日,被告人冯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投案。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虎某甲伤情为轻伤(重度)。2011年6月8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虎某乙伤残等级为七级。虎某甲受伤后,在灵宝市X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87.80元;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0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花去医疗费用6193.4元,共计7481.2元;此外,花去鉴定费92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虎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另查明,虎某甲与冯某的女儿冯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某证某证某:1、书证某籍证某证某被告人冯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情况说明证某被告人冯某某有自动投案情节,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某证某被告人冯某某有前科劣迹,扣押物品清单证某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木棍的情况,指认现场照片证某了被告人冯某某对案发现场指认的情况;物证某案工具木棍照片证某被告人冯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是木棍。2、证某冯某、张某、冯某某的证某证某了被告人冯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虎某甲殴打致伤的经过。3、被害人虎某乙陈述证某了被告人冯某某对其殴打将其致伤的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证某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鉴定结论证某了被害人虎某乙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印证。7、书证某治材料和相关花费票据等证某了被害人虎某乙治疗和花费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以上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某提出被害人虎某甲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与其妻子经常吵架是造成该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在本案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冯某某确因被害人虎某甲与其女儿(虎某甲之妻)冯某吵架,引发其对被害人虎某甲不满,后用木棍将被害人虎某甲打伤,但被害人虎某甲与其女儿的夫妻吵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虎某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辩护某的上述辩护某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辩护某提出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某依法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虎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虎某甲经济损失x.55元,其中:医疗费7481.2元、误某2708.27元、护某2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应再付x.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佳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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