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历,(略)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略)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历、方国强,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由被告周某某作为介绍人,被告李某某将所有的(略)丰泉饮品有限公司转让给我,双方约定价款为x元,我将x元交给了被告李某某,下余2700元交给了被告周某某,二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款证明条一份。交接时被告李某某应向我交齐生产纯净水的一切手续,但其仅交付了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而税务登记证、纯净水生产许可证等手续至今未交付于我,当我进行生产时,有关部门以我手续不全为由责令我不得生产,之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还设备,他们均答应将设备另行处理后再退钱。综上,二被告以欺诈行为将无法生产的设备转让于我,给我造成了损失,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并判令二被告退还转让款x元,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转让于原告的是设备,其他手续我没有权利转让,当时经周某某介绍我与原告商量的x多元就是设备转让款,我并没有欺诈原告,原告说我欺诈应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只是原告及李某某之间的介绍人,这件事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李某某开始经营(略)丰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泉水厂),2007年5月14日,(略)卫生局颁发了(扶)卫食证字(2007)第x号食品卫生许可证。2007年7、8月份,被告李某某停止经营。2008年3月,经被告周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丰泉水厂转让事宜进行商洽,期间,原告向被告周某某询问水厂有无手续,被告周某某承认有手续,但二人均不清楚生产销售纯净水具体需要什么手续,经协商,双方初步商定转让价格为x元,支付价款时可以相应减少价款。由被告周某某经手,原告支付订金1000元,后原告支付被告李某某转让款x元,经被告同富元之手,原告又支付被告李某某700元,价款共计x元。2008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原丰泉水厂全部转让与王某,以前所欠债务与王某无关,商户所欠水桶有王某全部收回。丰泉水厂与王某货款两清”。被告李某某将生产纯净水的设备,水桶及标签、质检报告、食品卫生许可证交与原告,其中设备包括:纯净水主机1台、过滤器3台(规格分别为x、x、x)、漏电断路器3个(产地为上海高低压电器公司上海星源电器厂)、自制铁皮水桶3个、自制铁皮水桶架3个、潜水泵1台、电机2台(功率分别为x和15KW,产地为漯河华立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制涮水桶器1台、三相电表3个(规格为x、220V、50HZ,产地为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过滤芯20个,水桶418个及标签3包、桶胶套1件、合格证1捆,另外被告李某某还交付原告其经营期间客户所出具水桶欠条85张。原告生产纯净水一段时间后因手续不全即无法经营。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上“转让价x.00证明人:周某某”是被告周某某事后添加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一份、食品卫生许可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虽依法成立,但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标的的具体范畴及其行为性质产生了错误认识,以致于原告认为其收到生产设备、卫生许可证、质检报告即可生产经营销售纯净水,而事实上原告并不能生产销售,这使得其行为的后果与其本意相悖,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存在欺诈行为,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因重大的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可以撤销,撤销之后,双方应分别返还各自取得对方的财产。因被告周某某只是介绍人,并非协议的当事人,故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转让款x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纯净水生产设备:纯净水主机1台、过滤器3台(规格分别为x、x、x)、漏电断路器3个(产地为上海高低压电器公司上海星源电器厂)、自制铁皮水桶3个、自制铁皮水桶架3个、潜水泵1台、电机2台(功率分别为x和15KW,产地为漯河华立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制涮水桶器1台、三相电表3个(规格为x、220V、50HZ,产地为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过滤芯20个,水桶418个及标签三包、桶胶套一件合格证一捆、水桶欠条85张,质检报告、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新富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