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负责人职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
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上白作信用社,2011年7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分别送达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书,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解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张某丙及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由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1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400万元及2011年6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二、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400万元本金是错误的,最初原告借给被告40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归还了30万元,所欠本金实际为370万元;2、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利息,所以原告提起诉讼欠妥;3、原告向被告主张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利息属于违反银行规定,因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取逾期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4、被告请求法院以社会和谐为前提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①借款申请书、②借款合同、③借款借据,以此证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由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至起诉之前,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利息清至2011年5月31日止,起诉之后,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将利息清至2011年10月31日止,剩余本金(略)元及2011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上白作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款申请、借据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第一项逾期利率计算“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不符合金融机构收取逾期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规定。
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6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400万元的事实,也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还款本金x元及利息清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事实,其中还本金是两次,一次是2009年3月5日还本金x元,另外一次是2009年8月17日还本金x元。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对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借据有异议,该借据不是本案的借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是本案的借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4月30日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由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略)元,被告在合同期内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偿还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并清偿了2011年10月31日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略)元及2011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