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X村六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文新,男,汉族,农民,住陆川县X村六队,系曾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超伟,男,汉族,农民,住陆川县X村六队,系曾某亲友。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某乙昌,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乙的父亲。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文新、梁超文,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德辉、张某乙昌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7时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彪(在逃)在陆川县X村X队曾×家的家门口和曾×因土地纠纷引起争吵,引起双方打架。张某乙、张某乙彪持刀、铲将曾×右手手指及身上多处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曾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x.3元,其中医疗费x.3元、后继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798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文新、梁超伟的代理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讼请求相同。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德辉、张某乙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害人曾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张某乙彪没有持铲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的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系因土地纠纷引发的。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德辉、张某乙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同意支付200元,营养费医院没有明确数额,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对其他项请求没有意见。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德辉、张某乙昌向本院提供了陆川县公安局珊罗某出所的复印材料、陆川县X村委会的证明、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曾×在本案中有过错、本案系因土地纠纷引起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家里的东西被人砸毁,张某乙怀疑是同村的曾×指使人砸的。2011年4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持刀、张某乙彪(另案处理)持铲去到陆川县X村X队曾×家的家门口见到曾×,张某乙彪持铲将曾×捅倒,张某乙持刀将曾×右手及身上多处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曾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残疾等级为九级残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陆川县公安局珊罗某出所接到曾×电话报案称,其被本队的张某乙、张某乙彪持刀、铲砍伤。
2、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3、被害人曾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17日早上7时许,在陆川县X村X队其家门口,张某乙持柴刀、张某乙彪持铲共同追砍其,张某乙彪先用铲将其捅倒在地,后张某乙彪继续用铲捅其,张某乙用刀朝其右手、身等部位砍去,将其右手三个手指砍断。
4、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7日早上7时许,在陆川县X村X队曾×家门口,其见到张某乙持柴刀、张某乙彪持铲共同追砍曾×,先是张某乙彪用铲将曾×捅倒在地,后张某乙彪继续用铲猛捅曾×,张某乙用刀朝曾×大腿、右手等部位砍去,将曾×右手三个手指砍断。
6、证人梁天×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7日早上7时许,在陆川县X村X队曾×家门口,其见到张某乙持柴刀、张某乙彪持铲共同追砍曾×,曾×倒在地上,后张某乙彪继续用铲捅、张某乙用刀砍。
7、证人罗某、姜××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7日早上7时许,其二人知道张某乙持刀要砍曾×,当其二人赶到曾×家门口附近,见到曾×已被砍伤,张某乙持柴刀、张某乙彪持铲已离开曾×家往自家返回。
8、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陆)公(刑)鉴(法)字[2011]第X号鉴定文书,证实2011年9月22日,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残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已成年。
10、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6日下午,其家里的东西被人砸毁,其认为是同村的曾×指使的,次日早上7时许,其持刀、张某乙彪持木棍去到陆川县X村X队曾×家,其持刀将曾×砍伤,张某乙彪没有动手打曾×。
另查明,曾×受伤后于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15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用去医疗费x.3元;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曾×加强营养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曾某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医院收费收据、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等证据证实。
对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德辉、张某乙昌提出的意见,评析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德辉、张某乙昌提出,曾某损伤应构成轻伤。经查,2011年9月18日,陆川县公安局珊罗某出所依职权委托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曾某损伤程度及致残等级进行鉴定,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了曾某损伤程度构成成重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残疾的鉴定结论,此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被害双方,且在庭审中由公诉机关出示接受各方的质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德辉、张某乙昌提出,张某乙彪没有持铲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的认罪态度好,经查,本案中,被害人曾×及证人梁××、梁天×均证实,先是张某乙彪持铲将曾×捅倒在地,并继续捅,张某乙持刀上前将曾×砍伤,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张某乙彪持铲伤害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犯应当供述其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张某乙包庇同案张某乙彪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3、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德辉、张某乙昌向本院提供了陆川县公安局珊罗某出所的复印材料、陆川县X村委会的证明、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曾×在本案中有过错、本案系因土地纠纷引起的。经庭审质证,该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上述材料无法证明是曾×指使人去砸毁张某乙家的财物的,亦无法证明张某乙与曾×有土地纠纷且导致引发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所提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讼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曾×请求医疗费x.3元,后继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543元/年×20年×2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没有超出法定范围,40元/天×60天=24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7980元,经核算为7690元(x元/年÷365天×159天=7690元);请求护理费x元,经核算为2901.7元(x元/年÷365天×60天=2901.7元);请求交通费3000元,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没能提供有关票据,且被告人同意支付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请求营养费x元,根据医疗机关加强营养的建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德辉、张某乙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提出异议部分,符合本案实情的予以支持,不符合本案实情的不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实际经济损失为x元。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九级残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张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经核算,曾某实际经济损失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经济损失x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凯帆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