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州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州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
代表人郑州某某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郑州某某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郑州某某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组成员。
上诉人何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郑州某某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0年9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0)郑民四破字第3—X号裁定书,裁定郑州某某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对于郑州某某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主管部门已研究制定重组方案予以安置解决。何某与郑州某某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何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何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
何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驳回何某的起诉,第三条明确说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前属于股份制公司,已经是从国有企业改制成为股份制公司,又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何某与郑州某某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纠纷是发生在2001年,并不是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生的,何某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得知此事,不属于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重新作出公正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郑州某某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某某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是在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的国有企业破产改制中发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纠纷发生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何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吴雪贤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