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鲁山县X街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
负责人:牛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与被申请人韩某某、平顶山市鲁山县X街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八街储金会)、马某某借款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00年4月29日向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200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1年2月28日作出(2001)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200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上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2002)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乙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2008年5月15日,黄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韩某某、八街储金会、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200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马某杰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江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