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刘某乙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乙(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宛城区X镇X村方徐庄附近,被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撞倒,给原告身体致伤,共花医疗费用x元,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认定。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两份。以证实原告伤情。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共11张,x元。以此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用。
4、南阳市卧龙区X镇大李庄骨科世家出示的处方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处治疗花1360元。
5、宛城区X镇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该卫生所治疗费840元。
6、宛城区X镇X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实原告受伤后,承包田无人耕种,造成损失经济。
7、刘XX、张XX证言各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对4、5、6、7均有异议。认为4、5缺乏真实性。证据6,土地减产应有统计部门及会计事务所出示证明;证据7,证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出反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私自扣押被告的三轮摩托车,要求刘某甲赔偿车辆营运损失6400元。
刘某乙未向本院向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辩称,没有私自扣押对方车辆,出事后,车辆由第三人保管,处理事故交警后来将该车拉走。
刘某乙对刘某甲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某甲所举证据4、5、6,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刘某甲所举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认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7月15日7时许,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宛城区X镇代庄处,和刘某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甲当场昏迷,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锁骨中段骨折,3、右侧高胛骨粉碎性骨折,4、药物性皮疹。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28日,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出院。因伤事重,于2010年8月15日再次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x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刘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刘某乙支付现金2500元。另查明,刘某乙的机动三轮车现在公安交警四大队处。
本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对该认定无异议,故双方责任应按5:5分担;刘某甲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刘某甲在南阳市第二人民花费x元。误工费,刘某甲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款660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20元,住院22天,计款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住院22天,计款4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22天,计款440元。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刘某乙应承担x元,刘某乙已支付2500元,剩余7794元,刘某乙应于赔偿。刘某甲在庭审中称,尚未痊愈,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刘某乙反诉,要求刘某甲赔偿停运损失6400元。现该车停放在公安交警四大队处,刘某乙未举证证明车辆系刘某甲扣押,故对刘某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乙赔偿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7794元。
二、驳回刘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75元,原告刘某甲告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永勤
审判员王传普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