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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诉广西梧州运通服务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被告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藤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甲、被告李某丙、徐某某、运通藤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太保藤县支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1日14时30分,被告李某丙驾驶桂D-x号大客车从藤州镇河东车站往津北永清大塘方向行驶,至藤县X路永清大塘界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D-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被告赔偿了原告在该院住院未出院前所花去的相关费用。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出院。到20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5日到藤县富安医院做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共住院11天。经评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伤残赔偿金为10%×3690元×20年=7380元;2、鉴定费800元;3、医药费、手术费3784元;4、伙食补助费11天×40元/天×2人=88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08年6月26日出院计至2010年3月13日定残共计587天,该费用为x/年÷254天×587天=x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由原告自负30%过错责任,被告负70%的过错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3元。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车辆权属及投保、原告第一次起诉获得赔偿情况;

2、藤县富安医院于2009年10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3、藤县富安医院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X射线报告单;

4、藤县富安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

证据2-4拟证明原告在藤县富安医院住院做左股骨、胫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左膝关节粘连松解术等治疗,住院时间从2009年9月24日至10月5日共11天的事实。

5、藤县富安医院开具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784元的事实;

6、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法医检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8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丙、徐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运通藤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有些数额显属畸高,其中误工时间按587天计算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原告诉请5000元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综上,请求法院在认定原告合法合理的费用后,属本公司赔偿的数额应由被告太保藤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运通藤县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拟证明桂D-x号大客车在被告太保藤县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的事实。

被告太保藤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藤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完毕,本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任、条款约定进行赔偿。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在本案中应扣除自费用药的部分,自费要药定15%,要有相关医疗证据进行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11天=440元;3、营养费,要有医院的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否则不应支持;4、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5、交通费,要有相关票据证明,以1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7380元无异议;7、精神抚慰金,根据以上条款第九条第(七)款规定,该费用保险公司属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8、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项目,作出合理公正判决。

被告太保藤县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拟证明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运通公司对证据1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只补充说明事实中桂D-x号大客车在被告太保藤县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被告太保藤县支公司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使用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被告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保藤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被告运通公司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补充,原告及被告太保藤县支公司均无异议,亦有保险单予以印证,本院认定该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太保藤县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丙、徐某某没有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4月21日14时30分,被告李某丙驾驶桂D-x号大客车从藤县X镇河东车站往津北永清大塘方向行驶,至藤县X路永清大塘界(藤州镇政府至永清6KM+500M)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唐某甲驾驶的桂D-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某甲及其车上人员唐某云受伤,桂D-x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甲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6月26日,期间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本院作出(2008)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唐某甲经济损失8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某甲经济损失x.82元;三、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唐某甲5861.76元,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被告均已履行清楚。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到藤县富安医院做左股骨、胫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左膝关节粘连松解术等治疗,住院至10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3月20作出(2010)桂公明司鉴定法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唐某甲左下肢伤残程度属ⅹ级(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D-x号大客车属被告徐某某所有,该车挂靠被告运通公司藤县分公司营运,被告李某丙系被告徐某某雇请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于2006年10月30日在被告太保藤县支公司(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藤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

再查明,2009年统计200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9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

本院认为,对原告尚未定残前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作出的(2008)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该判决书中责任分担以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作的说理,本次判决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丙承担70%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徐某某承担,并由被告太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尚未发生伤残情况,由被告太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在本案中原告已作了定残,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外由被告太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发生事故是2007年4月21日,在2008年2月1日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超出该限额部分与医疗费,由被告太保藤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过错责任与合同约定赔付。

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经开庭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7380元、医疗费3784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以下赔偿数目有异议,本院分别认定:①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该费用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原告请求按2人计,显属无法律依据,本院为此确认该费用只赔偿给原告1人,即11天×40元/天=440元;②原告请求误工费x元,因原告伤残持续误工,且已定残,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8年6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3月19日共计631天,原告请求按587天计,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费用标准为x元/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民,无固定工作,原告按254天工作日来计算平均收入无法律依据,应以365天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x/年÷365天×587天=x.45元;③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医院医嘱费用范围,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请求数额无参考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④原告请求营养费,因该费用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⑤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酌情认定为100元。⑥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该起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中除医疗费外共计x.45元,由被告太保藤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医疗费3784元,由被告太保藤县支公司承担70%责任即264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不计免赔率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2009年统计2008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唐某甲残疾赔偿金738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x.4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x.45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唐某甲医疗费2648.8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85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35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萍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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