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在二审诉讼期间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晋忠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某员邝鹏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某、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