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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陈某某、丁某某与徐某乙、徐某丙、魏某某房屋迁让纠纷案
时间:1997-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4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宝钢集团保安部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诸文康,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电子器材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电器成套厂退休,住(略),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即本案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矿用电器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由,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虹口区X路第一小学读书,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系徐某丙之父),即本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黄浦支行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由,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陈某某、丁某某因房屋迁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某甲、陈某某系夫妻,徐某乙、魏某某原系夫妻,1996年7月29日双方向虹口区民政局提出离婚申请,同年8月27日取得离婚证书。徐某丙系徐某乙、魏某某所生之子,丁某某系徐某甲、徐某乙之母。(略)系公房,租赁人为徐某甲,租赁部位为二层东厢房(面积22.5平方米)、二层亭子间(面积10平方米)、三层阁(面积11.8平方米)。现将东厢房拦隔为前后二间,前间由原告使用,后间扣除走道,余下部位由被告使用,三层阁由原告使用,二层亭子间作厨房使用。秦关路X弄X号户口有二户,一户以徐某甲户主,有陈某某、徐某卿、丁某某,另一户以徐某乙户主,有魏某某、徐某丙。徐某乙与魏某某于1988年增配崂山四村X号X室住房一间(面积11.1平方米),租赁人魏某某。1991年徐某乙单位上海矿用电器厂根据本厂房源情况给予调整,收回崂山四村X号X室,分给本市X路X弄X号二层后厢房(面积13平方米),租赁人魏某某。秦关路X弄X号旁上海玩具十厂造房影响该房采光,于1987年增配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后客堂(面积14平方米)租赁人丁某某。1992年本市X路X弄X号与马当路X弄X号二处住房调至(略)二室一厅住房(大间15.1平方米,小间7.3平方米,厅8.6平方米),租赁人魏某某。当时户口系魏某某、丁某某。1994年魏某某户口迁入秦关路X弄X号徐某乙一户中,1996年丁某某户口迁入秦关路X弄X号徐某甲一户中。1996年8月14日,徐某甲、陈某某、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乙、魏某某、徐某丙迁离秦关路X弄X号。同年8月27日,虹口区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由徐某乙携子居住秦关路X弄X号,魏某某居住新市X路X弄X号X室。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魏某某从(略)东厢房后间迁出,迁至(略)。二、原告徐某甲、陈某某、丁某某要求被告徐某乙、徐某丙从(略)东厢房后间迁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徐某甲、陈某某、丁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徐某乙、魏某某于1988年分配到崂山四村住房,且经过几次换房调至新市X路二室一厅住房,徐某乙、魏某某为霸占秦关路住房,采用假离婚手法,规避法律,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要求判令徐某乙携子徐某丙居住新市X路住房,并确认丁某某对新市X路住房享有居住权。徐某乙、徐某丙要求维持原判。魏某某则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魏某某单位在徐某乙、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魏某某结婚无房为由于1988年分配崂山四村住房,徐某乙、魏某某应对该房享有居住使用权。1991年徐某乙单位又套配四川北路住房,后四川北路住房与丁某某承租的马当路住房合并调至新市X路住房,徐某乙、魏某某夫妇对新市X路住房同样拥有居住使用权,且改善了徐某乙、魏某某的居住条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徐某乙、魏某某申请协议离婚所涉居住问题,只能就魏某某所承租的新市X路住房自行协商解决,而徐某乙未经秦关路住房承租人同意放弃了新市X路住房的居住权,却协议明确离婚后携子居住秦关路住房,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所作判决确认徐某乙及其子徐某丙在秦关路X弄X号有居住使用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要求确认丁某某对新市X路住房享有居住使用权,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至于魏某某、徐某乙夫妇的居住问题,根据新市X路X弄X号X室住房的实际情况,可暂时分室居住,待双方另行商议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徐某乙、徐某丙、魏某某迁出(略)住房,徐某乙、徐某丙迁至(略)大间(15.1平方米)暂住,魏某某迁至(略)小间(7.3平方米)暂住,该房厅、灶间、卫生间双方暂时共同使用。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徐某乙、魏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丁某菱

代理审判员徐某良

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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